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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和民一初字第01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关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和民一初字第01634号原告:关某,女,满族。被告:周某,男,汉族。原告关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男孩周某某,现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经常吵架,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被告周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二婚,原被告婚生一名男孩周某某(2001年5月8日出生),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近期因家庭事务等产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登记结婚,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甚至达到离婚的程度。现被告有和好的表示,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慎重处理婚姻关系。被告亦应本着对婚姻负责任的态度,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使夫妻感情和好如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关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莹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