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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1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1947号原告刘某甲,太原市水产公司水产批发部职工。被告张某。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现年25周岁,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与我家人关系紧张,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无法沟通交流,近几年来经常不在一起生活,从2014年3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现年25周岁,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于2014年3月分居至今,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且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社区居住证明、结婚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处理家庭生活中遇到的矛盾时,应当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原告仅凭现有证据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徐志金第2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