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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闫国良与李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国良,李月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384号原告:闫国良,男,汉族,居民。被告:李月伟,男,汉族,居民。原告闫国良与被告李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月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国良诉称,被告李月伟于2014年7月6日向我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承诺2014年9月1日准时还清。逾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月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平时双方交往比较频繁。2014年7月6日,被告李月伟自原告闫国良处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闫国良现金壹拾万元整(捺印)到9月1号准时还清。备注:2014.9月1号还清。借款人李月伟(捺印)2014.7.6号。上述借款,原告说是用于归还了被告的银行借款本息。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月伟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原告方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借条)等证据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月伟向原告闫国良借款10万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借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李月伟应当清偿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虽对借款利率未约定,但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应视为因被告延期还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月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闫国良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7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月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开 欣人民陪审员 王 庆 芳人民陪审员 杨 茂 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彩彩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