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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4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国田诉李高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田,李高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017号原告李国田,男,回族。委托代理人菅来胜,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高东,男,回族。原告李国田与被告李高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素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田、被告李高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田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在海拉尔市承包的工程施工,共欠原告劳务费8000元。2013年11月末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又于2015年1月初为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欠款。时至今日被告仍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8000元,并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息止。被告李高东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是原告等人去海拉尔务工的中介人,而非被告雇佣原告。2012年4月份被告在海拉尔新巴尔虎右旗广大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获知需要屠宰熟练工人,遂召集了部分人员去从事屠宰工作。本案原告是其中之一,工人到场后由公司组织并安排具体工作,公司发放工作服及劳保用品,被告只是起带队作用。因此说这些工人与用人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即使欠其工资也应由用人单位给付,被告不承担给付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其实是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纠缠,任凭被告如何解释原告也不听,无奈之下,被告为其出具了证明。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也是在原告的要求下写的,被告本意是想如果有钱了就先垫付给原告。客观的讲,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很多款项,其中包括原告务工期间的伙食费1043元,还有按摩费等等。综上,原告的工资应当向用人单位主张,被告没有给付义务,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被告李高东与海拉尔新巴尔虎右旗广大食品有限公司约定屠宰费用为400000元,按计件算总钱数超过400000元的另外支付。随后被告召集包括原告李国田在内的19人到该公司从事屠宰工作。原、被告双方约定包吃包住,报销往返路费,每月工资6000元。原告在该公司干了三个多月的活,被告给原告开了部分工资后,尚欠原告8000元。2013年年末,被告给原告出具8000元的欠据一枚,并出具保证书保证该款于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现该款尚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据、保证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高东与海拉尔新巴尔虎右旗广大食品有限公司约定好屠宰费用后召集数人到该公司工作,双方之间事实上已形成了承包合同关系。庭审中被告陈述工人的工资由被告根据每个人的技能决定并由被告及白金奎支付给工人,该陈述亦证实被告与海拉尔新巴尔虎右旗广大食品有限公司系承包合同关系。且被告自述给原告出具的欠据是其按照工资表书写的欠款数额,该陈述亦证实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支付。故被告应按欠据上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工资,被告未按约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所欠原告工资其实是6000多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等人到公司索要尾欠的工资时被公司告知找承包人要钱,这与被告自述公司承诺在2013年10月末将所欠19人工资67000元打到被告银行卡上相印证。故被告辩称其与公司不是承包关系,原告应找公司要钱的答辩意见自相矛盾,该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宁城县光大热力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至2015年的用热费330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白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素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