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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民初字第01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曹玉亭与李书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亭,李书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1851号原告曹玉亭,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方城县人,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代理人周燕,重庆市梁平县屏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224141100113。被告李书明,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原告曹玉亭与被告李书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亭的委托代理人周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书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玉亭诉称:被告因开办鸡场在原告处购买兽药,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就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1456.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口头约定2013年底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李书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养鸡药品销售商,被告系养鸡场场主,二人于2010年起建立了长期的供销关系,截止2013年5月3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456.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了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1456.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说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如果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书明偿付原告曹玉亭尚欠货款11456.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0元,减半收取37.00元,由被告李书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邓群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