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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与王运赏、陈爱霞、梁翠芹、王红卫、杨自然、吴敬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王运赏,陈爱霞,梁翠芹,王红卫,杨自然,吴敬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金初字第1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代表人高红淼,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志红,女,1969年10月22日生,汉族。被告王运赏,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爱霞,女,196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梁翠芹,女,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红卫,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杨自然,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敬改,女,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南乐邮储银行)与被告王运赏、陈爱霞、梁翠芹、王红卫、杨自然、吴敬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聚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运赏、陈爱霞、梁翠芹、王红卫、杨自然、吴敬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乐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王运赏、陈爱霞、梁翠芹、王红卫、杨自然、吴敬改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为小组成员贷款提供担保,当日与原告签订了金融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和被告任何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运赏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当日把100000元借款以转账方式转入到被告王运赏在原告银行开立的活期存款账户内。被告梁翠芹借款后,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下欠本金25912.92元及2015年2月12日后的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运赏、陈爱霞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梁翠芹、王红卫、杨自然、吴敬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运赏、陈爱霞、梁翠芹、王红卫、杨自然、吴敬改均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2013年4月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2014年4月1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金融贷款贷款申请表、2013年5月3日金融贷款联保协议书、2014年4月12日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被告王运赏、陈爱霞、梁翠芹、王红卫、杨自然、吴敬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可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5月3日,被告王运赏、陈爱霞、梁翠芹、王红卫、杨自然、吴敬改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为小组成员贷款提供担保,当日与原告签订了《金融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期限为2年(2013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止),其中联保协议约定:原告和被告任何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运赏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当日把100000元借款以转账方式转入到被告王运赏在原告银行开立的活期存款账号内,约定被告王运赏、陈爱霞贷款100000元用于进原料,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12日-2015年4月12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梁翠芹借款后,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4087.08元,下欠本金25912.92元及2015年2月12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要没有结果,原告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运赏、陈爱霞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5912.92元及2015年2月12日后的利息,被告梁翠芹、王红卫、杨自然、吴敬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南乐邮储银行与被告王运赏、陈爱霞、梁翠芹、王红卫、杨自然、吴敬改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被告王运赏存款账户内,履行了其义务。而被告王运赏及其财产共有人陈爱霞在收到原告转付的借款后偿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下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王运赏、陈爱霞给付下欠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梁翠芹、王红卫、杨自然、吴敬改作为被告王运赏、陈爱霞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应依约对被告王运赏、陈爱霞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王运赏、陈爱霞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运赏、陈爱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乐县邮储银行借款本金25912.9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被告梁翠芹、王红卫、杨自然、吴敬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24元,由被告王运赏、陈爱霞、梁翠芹、王红卫、杨自然、吴敬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聚川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晓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