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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1154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黄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同居,2011年3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一年后,生育一个女孩,名叫黄某萍,现年5岁。被告便开始不管原告了,有时三、五个月才能见上一面,见面还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导致原告的牙被打掉,耳膜被打穿孔了两次,多年来原告和被告基本是在各自生活,经济上被告从来不管原告,就在原告生病期间,原告打电话请求被告给点治疗费,然而被告不但不给,反而对原告肆意辱骂。几年来原告考虑到已经有了孩子,希望被告能够回心转意,但是目前看来,由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关于离婚后孩子的抚养问题,原告没有经济来源,故而只好忍痛让被告抚养,财产问题:原、被告目前在姬塬镇张涝湾村有房屋两间,有皮卡汽车一辆及家用电器,生活用品等,对此希望平均分割。故而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及孩子抚养,财产分割。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原告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原、被告是一家人。3、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也没有导致原告的牙被打掉、耳膜被打穿孔,原告今年正月离家出走之后,被告将皮卡车30000元卖了,原告说的其它财产属实,孩子我抚养可以,就一个孩子名叫黄某萍,现年5岁,被告的态度就是孩子的抚养费原告必须出,被告就离婚。再就是被告外面有十二万块钱的债务,皮卡卖了30000元,下欠债务是90000元整。被告黄某某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身份证、结婚证、原告户籍证明信一份,因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同居,2011年3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生育一个女孩,名叫黄某萍,现年5岁,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因家庭矛盾,原告于2015年古历正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及孩子抚养,财产分割。另查明:原、被告在姬塬镇张涝湾村有房屋两间,有皮卡汽车一辆所卖价款30000元及家用电器,生活用品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发生矛盾,双方互不谅解,不冷静处理矛盾,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无继续共同生活的意愿,故原告请求离婚之诉本院予以支持。孩子黄某萍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在诉讼中要求由被告抚养,被告亦同意,故随被告生活较适宜。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债务12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由于离婚后原告生活无着落,依据国婚姻法离婚时照顾于女方的原则出发,由被告方酌情给付原告生活困难帮助金较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黄某萍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三、共同财产:姬塬镇张涝湾村房屋两间,有皮卡汽车一辆所卖价款30000元及家用电器,生活用品等均归被告所有,由被告酌情给付原告生活困难帮助金10000元。四、衣服、被褥各归己有,上述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鹏程审 判 员  蔡济宇人民陪审员  屈鹏彪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钟小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