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二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河南沐丰不锈钢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与河南中铝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沐丰不锈钢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河南中铝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958号原告河南沐丰不锈钢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张明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管锋,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中铝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法定代表人郭正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念周,该公司市场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金开,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沐丰不锈钢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丰公司)与被告河南中铝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管锋,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念周、徐金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沐丰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在郑州市上街区签订一份工业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到原告公司采购不锈钢材料一批,合同价值总额117718元。同时双方约定验收材料的异议期限为三个月,且在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预付30%,货到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当日付清95%货款,余款5%质保金三个月内付清,逾期不付每天按合同款的1%收取滞纳金。现三个月已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余下货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质保金5918元,违约金64744.9元(暂计算至起诉日),共计70662.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铝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请的质保金5918元没有异议,被告愿意支付;二,原告主张违约金64746元约定过高,依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或减少,该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请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采购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告购买原告不锈钢材一批,合计117718元,交货日期:三至五个工作日;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30%,货到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当日付清95%货款,余款5%质保金三个月内付清,逾期不付,每天按合同款的1%收取滞纳金;违约责任:如有质量问题,卖方负全责(如材质有质量问题,卖方除无条件更换合同材料外,还要承担由此造成造成的买方一切损失,质保金同时作为违约金予以没收)。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因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剩余货款(质保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偿还原告质保金5918元,违约金64744.9元(暂计算至起诉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签订的合同,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于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货款5918元(质保金),双方当事人对此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质保金)59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诉讼中,原告对其损失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不付,每天按合同款的1%收取滞纳金”,明显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自2015年3月9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以59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中铝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沐丰不锈钢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18元;二、被告河南中铝装备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其付款之日止按5918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河南沐丰不锈钢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三、驳回原告河南沐丰不锈钢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元,减半收取784元,原告河南沐丰不锈钢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负担734元,被告河南中铝装备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任留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