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0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长安区北高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与石家庄市建设局、石家庄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建设局,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区北高营社区居民委员会,石家庄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建设局,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216号。法定代表人:张军卫,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永力,河北冀华(赞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水仙大街亨立大厦三层A。法定代表人:苏建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迎滨,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长安区北高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高营镇北高营村。法定代表人:张淑明,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玉贞,系石家庄市长安区北高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380号。法定代表人:曹新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维尊、程志原,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家庄市建设局及上诉人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长安区北高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5日石家庄市隆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石家庄市隆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产业园项目部”供应线材、三级盘螺、二级盘螺、三级螺纹,同时约定了型号、数量及单价,交货地点为格力空调二期一标段,2011年8月5日前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产业园项目部应付完一阶段货款85%。合同中石家庄市隆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盖章处有王岗的签字,需方处盖有“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产业园项目部”章。2011年9月15日福建亨立建设集团出具欠条,载明欠王岗钢材款10324546元,另加借款1900000元;福建亨立建设集团同意格力空调指挥部从一标福建建设集团工程款中直接付给王岗。2011年10月29日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石家庄市建设局发出《转款委托书》,该《转款委托书》载明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欠石家庄市隆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岗钢材款12224546元,请石家庄市建设局从格力空调二期一标段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拨付于石家庄市隆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岗(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显示王岗系石家庄市隆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2011年11月4日,石家庄市建设局作为预算单位由石家庄市财政集中支付中心支付石家庄市隆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300万元。2013年3月28日石家庄市隆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石家庄市长安区北高营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约定石家庄市隆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享有对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2224546元的债权,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委托石家庄市建设局从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直接向石家庄市隆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付款。现石家庄市隆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将该12224546元的债权转让给石家庄市长安区北高营社区居民委员会。2013年5月15日石家庄市隆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石家庄市建设局邮寄送达了通知,告知被告石家庄市建设局其已将对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2224546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向被告石家庄市建设局提交了格力空调欠款报告,请被告石家庄市建设局解决欠款问题,该报告中有相关领导签署“情况属实,依据福建亨利出据的转款委托,建设局代付了钢材款叁佰万元”。另查,被告石家庄市建设局为格力电器二期工程的建设单位,“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施工单位,被告石家庄市建设局称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又查,2012年12月7日,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2)石高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初,被告人栾东生在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产业园承揽工程。2011年5月,被告人栾东生为方便施工,伪造“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产业园项目部”印章一枚。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在石家庄市设立过“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产业园项目”,也没有刻制或委托任何人刻制“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产业园项目部”印章。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本案与被告石家庄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无关,不再要求其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12)石高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刻制或委托任何人刻制过“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产业园项目”印章,故2011年7月5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应认定为系石家庄市隆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格力空调二期一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实际施工人出具的欠条,实际施工人与石家庄市隆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石家庄市隆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且履行了通知债务人义务,符合法律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故原告享有石家庄市隆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实际施工人的债权。因格力空调二期一标段工程的建设单位即被告石家庄市建设局,未与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进行工程款结算,实际施工人对石家庄市建设局享有债权,实际施工人向石家庄市建设局发出转款委托书,请石家庄市建设局将其所欠隆华公司的钢材款从其工程款中扣除,直接给付隆华公司。根据原告提交的格力空调欠款报告,石家庄市建设局认可已支付原告钢材款300万元,符合法律关于向第三人履行的规定,故应认定实际施工人与石家庄市建设局已达成由石家庄市建设局向原告履行债务的约定,原告享有请求石家庄市建设局履行债务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石家庄市建设局给付其钢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即石家庄市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债务人)若未按约定向第三人(即原告)履行债务,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债权人)享有请求石家庄市建设局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第三人(即原告)则无此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石家庄市建设局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石家庄市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家庄市长安区北高营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货款7324546元。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市长安区北高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72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建设局负担63072元,由原告负担4200元。判决后,石家庄市建设局、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起上诉。上诉人石家庄市建设局主要诉称,原审认定实际施工人对上诉人享有债权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要诉称,原判决经审理查明内容存在表述瑕疵,请求增加表述上诉人没有向石家庄产业园项目投资、签约、施工、购买建材、出具欠条和转款委托书、负债、工程款结算和处置等行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此案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石家庄市建设局向本院提交了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出具的再审决定书一份,该再审决定书案号为(2015)石高刑监字第00001号,该再审决定书载明“原审被告人栾东生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石高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栾东生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本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栾东生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人栾东生提出的申诉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重新审判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本案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谁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货款的责任。本案工程为石家庄市政府重点招商引资项目,上诉人石家庄市建设局为格力电器二期工程的管理单位亦是招标单位,上诉人石家庄市建设局称“当时是采用的是议标方式亨立公司进入的,对该公司主体也进行了审查,材料里边都有亨立公司的印章,议标确定为亨立公司后,亨立公司对进场包括人员设备材料都有承诺,进场后没有达到承诺要求,所以没有签订合同,在这样情况下亨立公司进行施工,因为亨立公司管理不善,施工到中间部分时亨立公司撤场了”。亨立公司对上诉人石家庄市建设局所述不认可,并称“我公司从来没有与建设局订立过任何合同,我公司在石家庄产业园没有任何施工项目,没有参加过任何施工的招投标活动,更没有签署过任何合同的施工”。在本案中,石家庄市隆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在该合同供方处加盖了石家庄市隆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印章及有王岗的签字,需方处盖有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产业园项目部印章。原审法院根据(2012)石高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刻制或委托他人刻制“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产业园项目部”印章,认定2011年7月5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石家庄市隆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格力空调二期一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此案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石家庄市建设局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即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再审决定书一份。由于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石高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已进入再审程序,现无法确定本案的施工人是谁,本案的审理必须以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再审程序的结果为依据,而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再审尚未审结。建议重审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之规定,依法作出裁决。综上,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杨来斌审判员 赵 勇审判员 于 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召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