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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4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长福与天津宁东国际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福,天津宁东国际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4205号原告李长福。被告天津宁东国际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洛阳道601号(海丰物流园十号仓库4单元-29)。法定代表人张铁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庆,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5号北方金融大厦13层1301-1308号,实际经营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麦购国际大厦B座17层。负责人刘小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工。原告李长福与被告天津宁东国际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东物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玮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福诉称,2014年11月5日15时55分,段纯强驾驶装载有31.26吨货物的“斯达-斯太尔”牌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天津港散货物流中心物流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WOO2库门前中央隔离带开口处向左掉头的过程中,遇李长福驾驶装载有27.54吨货物的“解放”牌辽M×××××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物流北路靠近中央隔离带位置由东向西同时行驶至此。李长福发现情况后,在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过程中,段纯强驾驶的车辆左侧与李长福驾驶的车辆右前部相接触,因段纯强驾驶车辆没有采取措施,造成驾驶人李长福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段纯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长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的右胫骨平台骨折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3200元、护理费94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2.5元、辅助器具费1980元,共计143088.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不向天津宁东国际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实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3、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伤情、就医情况及医疗费损失(只向保险公司主张10000元医疗费,其他医疗费已和宁东物流协商解决)4、护理费发票、陪护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证实原告护理费损失;5、轮椅费发票,证实原告辅助器具费损失;6、鉴定报告,证实原告李长福的右胫骨平台骨折为十级伤残、李长福伤后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7、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交通费损失;8、户口证明及户口本,证实被扶养人情况;9、天津市滨海新区渤海石油街石油新村三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10、原告从业资格证,证实原告具有货物运输的资质。被告宁东物流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A×××××号车系本公司所有,事故时由段纯强驾驶,段纯强系该公司雇佣的职工,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公司与原告已经调解解决,对��出交强险的部分不同意承担。被告宁东物流未提交证据。被告华安财险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N×××××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误工费标准过高;住院期间护理费没有异议,出院后的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轮椅费认可1000元;交通费认可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被告华安财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5时55分,段纯强驾驶装载有31.26吨货物的“斯达-斯太尔”牌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天津港散货物流中心物流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WOO2库门前中央隔离带开口处向左掉头的过程中,遇李长福驾驶���载有27.54吨货物且经鉴定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解放”牌辽M×××××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物流北路靠近中央隔离带位置由东向西同时行驶至此。李长福发现情况后,在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过程中,段纯强车辆左侧与李长福车辆右前部相接触,造成李长福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段纯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长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28日在天津港口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2天,经诊断伤情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58079.17元,支付医疗器械费1980元。2015年5月11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李长福的右胫骨平台骨折为十级伤残;2、李长福伤后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20元。原告与港口医院陪护服务中心签订陪护服务协议书,2014年11月6日至11月28日之间共产生护理费3960元。西丰县公安局天德镇派出所开具户口证明,证实原告李长福及其被扶养人韩淑珍之间系母子关系,且韩淑珍系农业户籍。天津市滨海新区渤海石油街石油新村三区居民委员会开具证明,证实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庭审后,原告因与被告宁东物流协商解决,不再向被告宁东物流主张权利,故自愿承担诉讼费。另查,津A×××××号车系被告宁东物流所有,事故时由段纯强驾驶,段纯强系宁东物流雇佣的司机,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陪护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轮椅费发票、鉴定报告、交通费票据���户口证明、户口本、天津市滨海新区渤海石油街石油新村三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从业资格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李长福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华安财险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被告宁东物流已与原告李长福达成调解协议,故在本案中李长福不向被告宁东物流主张权利,本院照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照准。误工费43200元,被告认为过高,原告提交了从业资格证,可以证实原告具有货物运输的资格,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87868元/年÷365天×180天=43332元,原告的主张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9400元,原告按住院期间每天180元、非住院期间每天80元主张,被告对住院期间护理费及护理期90日没有异议,出院后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500元,被告认为过高,认可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住出院等实际情况,本院支持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65316元,被告对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按照城镇标准主张,原告提交了天津市滨海新区渤海石油街石油新村三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及房屋��赁合同,证实其长期在城镇居住,但其计算方式有误,应为6301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692.5元,被告不认可,未提供原告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及子女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等实际情况,本院支持4000元。辅助器具费1980元,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购买的轮椅等,被告认为过高,认可1000元,本院照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院照准,超出部分自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长福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误工费42988元,共计1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531元,由原告李长福自行负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陈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