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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寒固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路士芳、张乃义等与李中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固民初字第88号原告路某某。原告张某乙。原告张某丙。原告张某丁。原告张某戊。原告张某己。原告张某庚。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长兴,潍坊市寒亭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政委,山东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及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长兴,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政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路某某之夫张某甲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路某某之夫张某甲于2004年去世,七原告为张某甲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偿还七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以本金20000元计,自1999年2月13日始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该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已偿还原告600元,原告否认被告已偿还几百元与事实不符,是对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事实的否认,原告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路某某之夫张某甲借款20000元,并向张某甲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未约定还款时间。后被告于2007年2月14日还利息200元,2008年2月3日还利息400元,余款未付。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张某甲于2004年7月24日死亡。原告路某某为张某甲之妻,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为张某甲之子,原告张某己、张某庚为张某甲之女。张某甲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1999年2月13日向张某甲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潍坊市寒亭区固堤街道蔡家栏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张某甲于2004年7月24日去世,七原告为其法定继承人,七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质证认为,对以上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张某戊于2007年2月14日、2008年2月3日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2份[原件在(2014)寒商初字第566号卷宗],证明被告分别还款200元、400元,与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相符。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还款600元属实,但偿还的是货款,不是本案20000元的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张某甲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原告与张某甲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某甲死亡后,七原告作为张某甲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应当向七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虽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600元为偿还的货款,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在起诉状中自认为偿还的该笔借款,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法律规定,双方并未约定偿还的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的,应当按照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充,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偿付原告借款利息600元。因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被告关于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路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元计,自1999年2月13日始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扣除被告已偿付原告的利息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清审 判 员  曹向玉人民陪审员  魏宽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傅方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