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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环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后因多次传唤拒不到案被环县公安局提起批准逮捕,环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2日批准逮捕,2015年3月16日向环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某县“某某”娱乐会所**号包厢参加某某乡农民杨某某生日聚会时,在喝酒的过程中,刘某要求该会所提供三名“小姐”陪酒未果,便损坏**包厢内的长虹液晶电视机一台(价值3690元),茶几面玻璃一块(价值214元),卡拉OK处理器一台(价值1620元),高品质开关电源功放一台(2520元),无线话筒接收机一台(价值60元),无线话筒二只(价值630元),数字机顶盒一台(价值2610元),烟灰缸一个(价值100元),果盘二个(价值120元),茶壶二个(140元),骰子盅二套(价值20元),啤酒杯十五只(价值105元),共计价值11829元。后于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刘某向被害人赔偿了以上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王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环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家具购置合同,施工合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的公诉意见,因被告人刘某系取保候审期间脱保后的归案,不应认定为自首,该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在侦查、起诉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又能自愿认罪,且能赔偿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经环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适合社区矫正管理,结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亚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黄亚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