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广州市达亿实业有限公司与周影朝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达亿实业有限公司,周影朝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393号原告:广州市达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杨世銮。委托代理人:杨丽,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翁源县。被告:周影朝,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原告广州市达亿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影朝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世銮,被告周影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达亿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自2006年起,被告与广州真礼享文具有限公司的王超新进行不正当的商业合作,盗窃我司客户资料,于2013年2月被我司发现,因此将其辞退。在此期间,被告已将我司部分重要客户信息备份带走。于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广州市宇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托马思贸易有限公司等向我司反映被告利用盗窃资料私下向其要求合作。被告还在客户面前诋毁我司形象,对我司形象造成不良影响,导致我司失去长达6年的合作客户。同时,将在我司了解到的价格等商业机密,通信等交付给同行业竞争对手真礼享文具有限公司,礼享公司通过此信息进行不正当且恶性的商业活动,造成我司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盗取原告的客户资料、客户信息、合同等相关资料;2、被告赔偿诋毁原告形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3、被告赔偿利用盗取原告客户资料获得的不正当利益。被告周影朝辩称:被告于原告处上班至2013年2月28日,并没有盗取原告的商业机密,与客户签订的合同有一式三份,被告持有一份。被告没有在外诋毁原告公司,我方有提交网页截图,以证实商品的价格,这些价格在网上都是可以看到。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入职原告处工作经半年,约2013年2月离职。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持有客户的信息、合同等资料是指原告分别与福建省通海汽车运动俱乐部、杨小姐、欧小姐客户合同、广美印务部、广州市白云区港丰装饰工艺部等客户签订的合同。在合议庭主持下,被告当庭将上述合同资料归还原告。原告称被告诋毁其形象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利用原告客户资料获取不正当利益,并提交名片、礼享公司收据、照片、录音文本、文字清单、合同、报价单、销售清单、银行凭证等证据内容,但上述证据均没有显示被告有诋毁原告公司形象,利用原告客户资料已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以上事实,有名片、照片、录音文本、文字清单、合同、报价单、销售清单、银行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已将其持有原告分别与福建省通海汽车运动俱乐部、杨小姐、欧小姐客户合同、广美印务部、广州市白云区港丰装饰工艺部等客户签订的合同交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客户资料、客户信息、合同等相关资料已当庭履行完毕,无须另行判决。原告主张被告诋毁其公司形象,利用原告客户资料获取不正当利益,但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尚不足以有效印证被告有诋毁原告公司形象,造成其损失,利用原告客户资料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及不正当利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达亿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堪冰人民陪审员 黄静仪人民陪审员 邝嘉汶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