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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苏俊槐与蒙某、广西梧州市博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苏俊槐,梧州市夏郢二中学生。法定代理人苏健波,农民。法定代理人邵沛金,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念东,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木娟,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某。委托代理人陈伟深,广西梧州市博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广西梧州市博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工厂一路山地里东巷87号。法定代表人蒙某。委托代理人陈伟深,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新兴二路5号。代表人冯丽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岳涛,该公司职员。原告苏俊槐与被告蒙某、广西梧州市博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汇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显先担任记录。原告苏俊槐的委托代理人李念东、黎木娟,被告蒙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深,被告博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深,被告太保财险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岳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俊槐诉称,2013年8月31日14时30分许,被告蒙某驾驶桂D×××××小型越野客车沿着西堤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路口左转弯进入日化路时,与对向车道由原告驾驶的沿西堤路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燃油车(搭乘苏敏辉、苏森文)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苏俊槐、苏敏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蝶山区大队调查,作出了“蒙某应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苏俊槐应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苏敏辉、苏森文无事故责任”的梧公交蝶认字(2013)第LXM2O13083114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进行抢救治疗,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药费22544.4元,但尚未康复。一年后在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作后续治疗,用去医药费6425.03元。原告因本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477.80元+332.30元+21372.10元+359.6元+6425.03元=28966.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7天=2700元;3、护理费:36157元/年÷365天/年×27天=2674元;4、营养费:40元/天×27天=1080元;5、交通费:1000元。被告蒙某的车辆在太保财险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和保险范围内,而被告蒙某是被告博汇公司的员工,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故被告蒙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博汇公司承担,被告蒙某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太保财险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36423元,扣减保险公司已支付的部分医疗费5000元,原告实际损失为31423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太保财险梧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67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蒙某、博汇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3874.5元[即(31423元-3674元)×50%=13874.5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太保财险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674元;二、被告蒙某、博汇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3874.5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其代理人主体适格);2、梧公交蝶认字(2013)第LXM2013083114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蒙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被告蒙某的驾驶证(拟证明蒙某的身份);4、电脑查询单(拟证明被告博汇公司的主体身份);5、保险单副本(拟证明事故车辆桂D×××××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保财险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6、第一次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的材料(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门诊收据、住院收据、住院病人汇总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后第一次入院、出院时间、受伤情况、治疗情况、费用支出清况);7、第二次在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材料(入院、出院记录,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疾病证明书,疾病证明书,住院收据,费用明细清单);8、(2014)龙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未得赔偿);9、(2014)万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未得赔偿)。被告蒙某、博汇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住院伙食费标准过高,同时,不认同营养费。被告蒙某、博汇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太保财险梧州公司辩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该由本公司赔偿,本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了1万元,本公司只能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被告太保财险梧州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蒙某、博汇公司、太保财险梧州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和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31日14时30分许,被告蒙某驾驶桂D×××××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梧州市西堤路自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日化路口左转弯进入日化路时,与对向车道由被告苏俊槐驾驶的自东往西方向沿西堤路行驶的二轮燃油车(搭乘原告苏敏辉、苏森文)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苏敏辉、苏俊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蝶山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蒙某、苏俊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苏敏辉、苏森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股骨干骨折;2、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3、脑震荡。原告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17日出院,住院18天,原告支出了门诊费1169.7元、住院医疗费21372.1元。2014年9月11日,原告入住梧州市人民医院作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治疗,至2014年9月19日出院,住院9天,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6425.03元。原告的前后二次医疗费合计28966.83元。蒙某驾驶的桂D×××××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博汇公司;蒙某是博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驾驶该车是执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太保财险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事发后,太保财险梧州公司已分别赔付给原告和苏敏辉二人各人医疗费5000元,合计医疗费10000元。由于原、被告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其驾驶的二轮燃油车的实际车主苏敏明和被告蒙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人身损害是蒙某驾驶肇事客车左转弯时与原告未满十八岁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不戴头盔驾驶超量载人的摩托车直行时发生碰撞所致,交警部门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认定蒙某、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苏敏辉、苏森文无事故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蒙某和原告均存在过错,应各负50%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等等”。肇事客车在太保财险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太保财险梧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蒙某、原告各负50%民事责任。由于蒙某在驾驶肇事客车执行博汇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其应承担的50%赔偿责任应由博汇公司承担。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为:1、医疗费实际计算为28966.83元,有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即100元/天×27天),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2674元(即36157元/年÷365天/年×27天),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1080元问题,因原告无法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亦没有申请作司法鉴定,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1000元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票据作证,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确实需要支出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对于超出部分的费用不予支持。据上,对于原告的上述合法合理的损失,因太保财险梧州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给原告和另一个伤者5000元,且其承保肇事客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已支付完毕,故太保财险梧州公司应在承保肇事客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674元,合计2974元;不足部分,由博汇公司赔付给原告13333.4元[即(28966.83元-5000元+2700元)×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2974元给原告苏俊槐;二、被告广西梧州市博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赔付13333.4元给原告苏俊槐。本案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为119元,由原告苏俊槐负担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元,被告广西梧州市博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李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周显先附录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