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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13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祖春修诉李景玉、巩义市白色水泥厂、巩义市米河镇汇龙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春修,李景玉,巩义市米河白水泥厂,巩义市米河镇汇龙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巩民初字第1303-1号原告祖春修,男,成年,汉族,住巩义市。委托代理人孙中海,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景玉,男,成年,汉族,住巩义市。委托代理人李春军,男,成年,汉族,住巩义市。被告巩义市米河白水泥厂。住所地:巩义市米河镇。法定代表人李景玉,该厂厂长。被告巩义市米河镇汇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巩义市米河镇汇龙村。负责人李松山,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相臣,该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玉普,巩义市第十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祖春修诉被告李景玉、巩义市白色水泥厂、巩义市米河镇汇龙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祖春修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诉被告巩义市米河白水泥厂、李景玉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祖春修申请撤回对被告巩义市米河白水泥厂、李景玉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祖春修撤回对被告巩义市米河白水泥厂、李景玉的起诉。审 判 长  赵世英人民陪审员  张青珍人民陪审员  马垣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马一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