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奈民初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高某某变更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高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2317号原告胡某某,女,1984年6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高某某,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变更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3年3月14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协议中规定孩子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对孩子的生活所需和上学费用都是原告个人承担,原告找过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接受孩子,现在被告已再婚并有了孩子。原告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每年承担子女抚养费5000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孩子随原告一起生活,继续履行2011年3月14日的离婚协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11年3月14日在奈曼旗婚姻登记处法律服务所协议离婚。协议商定婚生女孩高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120元。离婚后,双方照顾子女,自2013年夏季至今高某甲与原告共同生活,并已读小学,被告已再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奈曼旗结婚登记处法律服务所调解协议书一份和离婚协议书一份,被告高某某质证���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胡某某申请证人童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高某甲与原告共同生活,并在通辽市读小学。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有原告胡某某、被告高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及法院采信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11年3月14日协议离婚,双方应共同遵守离婚协议所约定的内容。现在被告已再婚,自2013年原、被告婚生女儿高某甲已与原告共同生活,并已读小学,为了有利于孩子成长和学习,原告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及“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婚生子女高某甲(2008年4月20日出生)随原告胡某某一起生活;被告高某某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1514元;自2016年起每年的12月30日前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3634元,至子女18周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崔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