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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XX诉王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176号原告王XX。被告王XX。汉族。原告王XX诉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炟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4月21日,被告王XX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通过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汇款300000元,于2014年4月21日通过华夏银行向被告汇款3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通过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汇款300000元,于2014年4月21日通过华夏银行向被告汇款300000元。原告因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要借款无着,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上述事实,有被告银行汇款凭证、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XX向原告王XX借款600000元,由银行汇款凭证为凭,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原告王XX要求其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6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金华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人民陪审员  张晓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施 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