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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减执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金明浩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明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刑减执字第343号罪犯金明浩,男,1976年8月8日出生,国籍不明,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2012年11月21日,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白山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金明浩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3年1月21日,该案经本院依法复核作出(2013)吉刑四核字第1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5年5月14日以该罪犯在缓刑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案经本院依法核准后,于2013年1月21日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金明浩确无故意犯罪。本院认为,罪犯金明浩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金明浩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 锋代理审判员 张 刚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姜晓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