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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崔晓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崔晓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018号原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北路69号。法定代表人葛汉明,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智明,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贲道均,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崔晓红。委托代理人史永进。原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与被告崔晓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海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海劳人仲不字(2014)第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华新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智明、贲道均,被告崔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永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新公司诉称:我公司委托下属的海安华新建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对所属的酒店、宾馆等三产进行管理。2007年10月1日起,我公司将位于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北路69号的华新宾馆交被告承包经营,3年免缴公司设施使用费;由被告自行承担社会保险。此后,双方于2011年3月5日重新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承包费用为50000元/年。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缴纳了2011年的承包费50000元,从2012年3月10日起被告就未再缴纳承包费用。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崔晓红逾期支付承包费,我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协议。2013年10月12日,我公司通知被告解除承包协议,并要求被告在7日内移交承包的华新宾馆,可被告至今未移交,也未支付拖欠的承包费。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协议书》;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承包费125000元(计算到2014年9月9日,计算时间两年半);被告返还承包的宾馆;被告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照136.98元/日标准支付原告因延期返还宾馆的使用费用直到移交归还宾馆之日止。被告崔晓红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本人无异议。合同履行期间,本人也多次找过华新公司,要求终止合同,并要求华新公司重新安排本人的工作。本人在经营期间因修路封闭道路无法经营,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不可预见的情况,属于情势变更。原告要求我支付租金我没有意见,只是我现在亏损,没有能力交纳,又无法经营。另外,本人承租宾馆时进行了装修,投入了资金,造成了损失,现在我无法收回投资,要求原告适当地补偿。经审理查明: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北路69号、71号的产权登记人为华新公司,服务公司系华新公司下属子公司。华新公司向服务公司提供位于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北路69号的沿街铺面及酒店、宾馆1-4楼作为服务公司的经营场所,并委托服务公司进行管理。被告崔晓红系原告华新公司的员工。2007年10月1日,服务公司与崔晓红签订一份《内部费用包干协议书》,约定服务公司将华新宾馆交给崔晓红经营,崔晓红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经营期间的所有费用(包括人员工资),承包期限3年(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3年免缴公司设施使用费,崔晓红的社会保险和工资自已承担。该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1年3月5日重新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约定服务公司将旅馆1-4楼现有设施交由崔晓红经营使用(具体设施详见双方交接清单和宾馆内的现有设施,但双方均未提交交接清单);崔晓红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经营期间的所有费用(包括人员工资);承包期限2年(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承包费用为每年50000元,在签订本承包合同之日起1周内缴纳;崔晓红的社会保险和工资自己承担;崔晓红擅自转包、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或逾期支付承包费用的,服务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协议期满,双方如需继续另行协商;在协议期间内如发生拆迁、征用行政行为时,双方协议期限自该行为发生之日止;崔晓红应按照协议约定将宾馆设施移交华新公司,涉及拆迁、征用的各项补偿费用由服务公司享有;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协议,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应负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款处理;经营期满或本合同约定的情形具备时,崔晓红将华新宾馆所有设施无偿归华新公司所有;如继续对外租赁,在同等条件下,崔晓红享有优先承租权。该合同中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具体约定。合同订立后,崔晓红实际承包经营华新宾馆。其间,崔晓红仅向服务公司缴纳第一年承包费50000元,其余承包费用未予缴纳。崔晓红一直经营华新宾馆至今。2013年9月29日,因崔晓红拖欠电费38653元,华新公司已代为缴纳,服务公司向崔晓红发出电费缴纳通知,要求崔晓红在2013年10月10日前向华新公司财务部缴纳。2013年10月12日,服务公司作出解除承包协议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崔晓红承包经营华新宾馆期限至2013年3月9日止。协议到期后,崔晓红未能续签和缴纳相关费用。服务公司已于2013年9月29日向其发出《电费缴纳通知》,崔晓红未按照公司要求按期缴纳拖欠的电费。现书面通知崔晓红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缴纳承包费79166元,拖欠电费38653元,合计117819元。另外,根据协议约定:承包人擅自转包或逾期支付承包费用,服务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协议。现通知崔晓红解除承包协议。请在接到本通知7日内和华新公司马茜主任办理移交手续,将属于华新宾馆(及设施)移交给公司,并结清所有费用”。华新公司称因崔晓红拒绝签收而留置送达。虽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崔晓红否认收到该通知,但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曾就本案所涉争议进行审理,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崔晓红明确表示《电费缴纳通知》和2013年10月12日通知已收到。崔晓红在2013年12月15日书面向华新公司提出过异议,从内容看,其收到过马茜(华新公司送达)的通知。另查明,2012年3月26日,海安县公安局、海安县住建局发出通告,内容为:“根据海政办交字〈2011〉第94号文件精神,为确保新华路改造和新华河景观工程顺利实施,现决定自2012年4月6日至12月31日,对新华路(宁海北路以西)、中坝北路(新华路至河滨路)实行全封闭施工,敬请过往车辆、行人绕道通行”。对于上述事实,华新公司予以认可,并同意减免原告上述期间10个月的承包费用。另外,被告崔晓红提供了一份2014年10月5日,海安县公安局、海安县住建局发出的通告(未有发出部门的公章),内容为:“因新建丹凤桥工程建设需要,为确保工程施工安全,现决定,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2月20日,对河滨西路自原明胶化工厂大门前至原丹凤桥西侧段面、中坝北路自华新建工集团大门前至河滨路段面实行封闭施工。封闭期间,敬请过往车辆、行人绕道通行,并自觉服从交通管理人员指挥”。华新公司对该份通告的真实性未予认可,但对于该通告所涉封路开始时间是2014年10月5日的事实及现场照片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华新公司提交的华新公司房屋产权证、华新公司、服务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2007年10月1日签订的《内部费用包干协议书》、2011年3月5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电费缴费通知、服务公司向崔晓红发出的通知、崔晓红的情况说明、海安县县属建筑企业深化完善改革人员置换经济补偿花名册、县属建筑企业深化完善改革人员情况公示表、仲裁申请书、海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有崔晓红提交的2012年3月26日通告(无公章)、2014年11月16日经营场所照片4张、2015年1月27日经营场所照片4张、2014年10月5日海安县公安局、海安县住建局通告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服务公司与崔晓红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原、被告形成以下争议焦点:一、原、被告间的内部承包合同有否解除,何时解除。承包协议约定期限为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协议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协议。按照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约定的承包期满,承包人继续承包,发包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但承包合同为不定期合同,合同双方均享有法定任意解除权。原告华新公司因被告崔晓红未按约缴纳承包费用,主张解除合同,并通知崔晓红。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崔晓红自认该通知已经收到,但未明确通知收到的时间,结合崔晓红在2013年12月15日书面向原告提出过异议的时间来看,该通知至迟于2013年12月15日收到,该时间应当作为双方合同解除的时间。合同解除后,崔晓红应当返还华新宾馆的房屋和设施,如果不及时移交,应当参照约定的承包费标准支付原告华新公司宾馆占用费。现原告华新公司要求崔晓红返还华新宾馆的建筑物,并支付承包费用,本院准许。被告崔晓红在拆除该建筑物上装修及设施时不得破坏房屋结构及安全。二、关于华新宾馆门前路面封闭是否为情势变更问题。本院认为,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由此,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是:(1)须有不属于不可抗力或者商业风险的情势异常变动的事实;(2)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3)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4)情势变更是当事人于缔约时所不可预见的;(5)情势变更使继续履行原合同将显失公平。本案中,崔晓红主张的因道路修造封闭路面发生于2012年和2014年两个时间段。第一次2012年,发生于合同履行期内,但被告崔晓红并未在合同履行期内依情势变更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2014年封闭路段发生于合同期届满之后,崔晓红仍继续占用华新宾馆,其无权主张情势变更。故对于崔晓红主张情势变更,影响其经营,并拒付承包费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三、关于崔晓红应缴纳的承包费用数额。因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崔晓红承包经营华新宾馆,自2012年3月10日起未再缴纳承包费用,原告要求崔晓红按照年承包费50000元支付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3年12月15日的承包费,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合同解除后,被告返还承包财产之前的占用费,原告亦有权主张。因考虑到华新宾馆门前路面修造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崔晓红的承包经营,华新公司同意减免原告上述期间一年的承包费用50000元,此系华新公司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准许。经审核,崔晓红应当支付华新公司至2013年12月15日的承包费用38185元。2013年12月16日后,崔晓红仍继续使用华新宾馆,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华新宾馆的承包费用直至将华新宾馆移交给华新公司止。四、关于崔晓红要求原告承担装修费用的问题。崔晓红以其对宾馆进行了装修为由,要求华新公司给予适当的补偿。而华新公司认为,承包协议中约定了装修等物应归华新公司所有,不同意给予崔晓红以装修补偿。根据承包协议,约定了经营期满或本合同约定的情形具备时,崔晓红将华新宾馆所有设施无偿归华新公司所有。从该条内容来看,明确约定装修物的归属。因崔晓红未能就其装修经华新公司同意的事实主张,其要求华新公司补偿其装修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崔晓红提出的要求华新公司为其补缴劳动保险费主张。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崔晓红的社会保险和工资自己承担。按此约定,崔晓红在承包期间的劳动保险应当自己缴纳。现崔晓红要求华新公司在其应缴纳的承包费用中抵销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崔晓红要求华新公司另行安排其工作问题,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因内部承包关系的解除而解除,且双方亦未就劳动关系的变更、解除提出相应主张,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协议书》于2013年12月15日解除。二、被告崔晓红返还其承包的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华新宾馆建筑物。三、被告崔晓红支付原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至2013年12月15日承包费38185元。上述第二至三项,被告崔晓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被告崔晓红自2013年12月16日起,按照136.98元/日支付原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新宾馆占用费直至移交宾馆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平代理审判员  潘秀宗人民陪审员  吴达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小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中,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国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陈述及其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