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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邵某甲犯招摇撞骗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定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陶县看守所。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犯招摇撞骗罪、诈骗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正威、朱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招摇撞骗罪2012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在定陶县孟海镇、半堤镇、杜堂镇、菏泽市牡丹区等地,被告人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人民警察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编造能够办理户口、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虚假事实,虚构承揽工程的虚假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6300元。1、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邵某甲冒充定陶县公安局杜堂派出所人民警察,编造能够办理户口的虚假事实,先后6次骗取被害人倪某现金共6200元。2、2013年4月、5月,被告人邵某甲冒充定陶县民政局工作人员,编造能够办理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虚假事实,先后4次骗取××被害人张某甲现金3100元。3、、2013年4月、5月,被告人邵某甲冒充定陶县公安局杜堂派出所人民警察,编造能够办理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虚假事实,先后2次骗取被害人杨某甲现金1050元。4、2013年5月,被告人邵某甲冒充定陶县公安局杜堂派出所人民警察,编造能够办理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虚假事实,骗取被害人杨某乙现金500元。5、2013年春,被告人邵某甲冒充定陶县民政局工作人员,编造能够办理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虚假事实,骗取被害人张某乙现金650元。6、2013年春,被告人邵某甲冒充定陶县民政局工作人员,编造能够办理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虚假事实,骗取被害人张某丙现金650元。7、2013年,被告人邵某甲冒充定陶县公安局孟海派出所人民警察,编造能够办理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虚假事实,骗取被害人梁某现金500元,苏烟牌卷烟3条,编造做生意、办事等虚假事实骗取被害人梁某现金3000元,价值共计4100元。8、2013年,被告人邵某甲冒充定陶县公安局孟海派出所人民警察,编造能够办理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虚假事实,骗取被害人张某丁苏烟牌卷烟2条,编造做生意的虚假事实骗取被害人张某丁现金9000元,价值共计9400元。9、2014年8月,被告人邵某甲冒充定陶县公安局人民警察,编造能够办理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虚假事实,骗取被害人张某戊现金300元。10、2014年8月,被告人邵某甲冒充定陶县公安局人民警察,编造能够办理身份证的虚假事实,骗取被害人张某己现金350元。(二)诈骗罪1、2014年8月,被告人邵某甲虚构承揽菏泽市华英嘉园工程的虚假事实,以交工程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戊现金3000元。2、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邵某甲虚构承揽菏泽市华英嘉园、菏泽市荣军医院工程的虚假事实,骗取被害人张某己现金16000元,苏烟牌卷烟6条,虚构亲属做手术的虚假事实骗取被害人张某己现金1000元,价值共计194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羁押证明、被告人邵某甲户籍信息,合同书二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对账单、定陶县公安局证明、定陶县民政局证明、××证复印件,证人裴某、邵某乙证言、被害人倪某、张某甲、杨某乙、梁某、张某丁、张某己、张某戊、闫某陈述,被害人张某甲、杨某乙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在卷证实,被告人邵某甲对所犯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相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人民警察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骗取他人财物263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2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其犯罪所得赃款应依法追缴退被害人,所犯诈骗罪,应并处罚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综合全案案情,依照前述刑法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甲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邵某甲犯罪所得48700元,依法追缴,退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兴亮审 判 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田秋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牛海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