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华与赵会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赵会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李华。委托代理人夏昌华,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军,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赵会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学峰,四川彰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华诉被告赵会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的委托代理人夏昌华、李军,被告赵会琼的委托代理人冯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诉称,曾某某系被告赵会琼的丈夫。2013年11月30日曾某某向苏某某借款5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2014年2月19日,曾某某向李某某借款3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2014年6月20日曾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2014年12月,曾某某意外死亡,2015年3月19日苏某某和李某某将借条的债权转让给李华,并将借条交付给原告。2015年3月19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履行债务,被告再次确认曾某某的借款,将原告持有的三张借条收回,并向原告出具380000元借条,并答应在三日内还款。后原告向被告多次主张债权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叁拾捌万元人民币,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22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伍佰零壹圆贰角捌分,其余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其偿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和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2、苏某某借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曾某某向其借款5万元的事实。3、李某某借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曾某某向其借款3万元的事实。4、李华借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曾某某向其借款30万元的事实。5、贵州农信银行回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李华的妻子令狐某某取款30万元存入曾某某账户的事实。6、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李华与令狐某某系夫妻关系。7、李某某债权转让书、苏某某债权转让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3月10日李某某、苏某某分别将对曾某某的5万元和3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李华的事实。8、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赵会琼再次确认其丈夫借款并以她的名义向原告李华出具38万元借条的事实。9、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曾某某已死亡的事��。被告赵会琼辩称,一、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存在,被告对其丈夫曾某某是否向苏某某、李某某、李华借款的事实不知情;二、被告赵会琼给原告李华出具了38万元的借条,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这38万元借款,且借条是被告前往贵州处理其丈夫死亡事宜时,原告要求甚至威胁被告书写的;三、被告与曾某某分居多年,即使曾某某在贵州向他人借款,也是曾某某的个人债务,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会琼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曾某某向苏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苏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此据借款人:曾某某身份证号码XXX2013年11月30日。2014年2月19日,曾某某再次向李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正此据借款人:曾某某2014年2月19日。2014年6月20日,原告李华之妻令狐某某在贵州农信银行取款30万元存入曾某某的账户,曾某某向原告李华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李华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此据借款人:曾某某身份证号码XXX2014.6.20。2014年12月,曾某某意外死亡。2015年3月10日,苏某某、李某某分别向原告李华出具了债权转让书,将其对曾某某的债权转让给李华,并将借条原件交给原告李华。2015年3月19日,被告赵会琼向原告李华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李华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正(380000)借款人赵会琼20**年3月10日。后经原告催收无果,遂于2015年4月13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赵会琼系曾某某之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曾某某向苏某某、李某某以及原告李华借款,并出具三张借条,证实他们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曾某某应按照约��偿还借款38万元。曾某某意外死亡后,被告赵会琼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接了曾某某身前与苏某某、李某某、李华三人的债务,该借条应合法有效,故原告李华要求被告赵会琼偿还借款3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会琼向原告李华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故案涉借款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赵会琼应从起诉之日(2015年4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李华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李华诉请要求被告赵会琼从2015年3月22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和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苏某某、李某某向原告李华出具了债权转让书,将其对曾某某的8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李华,被告赵会琼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包含了债权转让金额,证明了该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了被告,且被告赵会琼对债权转让及借款金额予以认可,故该债权转让对被告赵会琼有约束力。被告赵会琼提出的“案涉的借款是曾某某个人债务,借条是原告要求甚至威胁其所写的”的抗辩理由,因被告赵会琼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的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会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华偿还借款380000.00元;二、被告赵会琼以借款本金38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李华支付计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或判决生效之前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赵会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何 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