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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高世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世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003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世文,男,1989年9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公民身份号码3209111989********,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娱乐村三组666号。曾因盗窃行为,于2007年12月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09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世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宝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世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2日凌晨,陶贤虎(已判刑)纠集被告人高世文及童健、庄远斌、李其安、王建、杨小伟(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市奉贤区南桥镇通阳路1333号拉斯维加斯酒吧卡座处以泼酒方式挑衅范元(另案处理),后被告人高世文等一方人员与范元等人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高世文持刀捅伤范元。经鉴定,被害人范元的伤势构成轻微伤。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高世文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世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陶贤虎、童健、庄远斌、李其安、王建、杨小伟的供述,被害人范元的陈述,证人代雷、潘贝贝、戚孟孟的证言,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世文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世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世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世文在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世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世文。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世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世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2日凌晨,陶贤虎(已判刑)纠集被告人高世文及童健、庄远斌、李其安、王建、杨小伟(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市奉贤区南桥镇通阳路XXX号拉斯维加斯酒吧卡座处以泼酒方式挑衅范某(另案处理),后被告人高世文等一方人员与范某等人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高世文持刀捅伤范某。经鉴定,被害人范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高世文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世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陶贤虎、童健、庄远斌、李其安、王建、杨小伟的供述,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人代某、潘某某、戚某某的证言,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世文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世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世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世文在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世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