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一初字第0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夏仰秀与张凯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仰秀,张凯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1286号原告:夏仰秀,女,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代理人:奚俊俊,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凯超,男,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负责人:肖新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敏,该公司员工。原告夏仰秀与被告张凯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蔚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仰秀的委托代理人奚俊俊、被告张凯超、被告平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仰秀诉称:2013年12月3日14时49分,张凯超驾驶皖E×××××号小轿车沿九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雨翠路路口时,与夏仰秀相碰,致夏仰秀受伤,车辆损坏。后夏仰秀被送往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治疗。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凯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夏仰秀无责任。经查明皖E×××××轿车在平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30760.6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49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10657.5元、误工费26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停车费、修理费554元及住院期间购买的物品68元,共计137067.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夏仰秀就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夏仰秀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的认定;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三份,证明夏仰秀住院治疗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夏仰秀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5、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六份、证明一份,证明夏仰秀事发前收入情况及事发后误工情况;6、医疗费票据十一份,证明夏仰秀支付医疗费的情况;7、发票二份,证明夏仰秀支付的车辆维修费、停车费;8、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夏仰秀支付的鉴定费用;9、收据二份,证明夏仰秀住院期间支付的必要购物费用。张凯超辩称:诉状陈述属实,事发后自己支付了夏仰秀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00元,要求返还。另还垫付夏仰秀医疗费22066.79元。张凯超未递交证据。平保公司辩称:1、本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万元;2、夏仰秀的伤残等级评定缺乏客观性,且评定时机不合理,而三期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要求重新鉴定;3、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应提供工资的银行流水相佐证。其他诉请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平保公司就其抗辩递交如下证据: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平保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万元。对夏仰秀递交的证据,张凯超、平保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对伤残等级、三期期限予以重新鉴定;对证据5中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至于证明、工资表则认为还应提供银行工资发放明细印证;对证据6、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9不认可。平保公司递交的证据因夏仰秀、张凯超无异议,也予以认定。对平保公司递交的证据,夏仰秀、张凯超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夏仰秀递交的证据1、2、3,因张凯超、平保公司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4、6、7、8,因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予以认定;证据5、9依法不予认定。平保公司递交的证据,因夏仰秀、张凯超无异议,也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现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3日14时49分,张凯超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九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雨翠路路口时,其车辆前部与骆本虎驾驶的后座载夏仰秀的沿九华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雨翠路路口左转弯的皖E×××××号电动自行车右侧相碰,致骆本虎、夏仰秀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凯超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骆本虎无责任,夏仰秀无责任。事发后,夏仰秀于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月9日、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8月8日在马鞍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踝关节骨折;2、全身全发软组织损伤。为此夏仰秀支付医疗费30760.68元,平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3月20日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1、夏仰秀右内、外后踝粉碎性骨折后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X(拾)级;2、夏仰秀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3、夏仰秀误工期限为240日、营养期限为105日、护理期限为105日,以上均包括住院治疗期间。为此夏仰秀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皖E×××××号轿车在平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本案中的张凯超违反交通规则,导致事故的发生,依法应对夏仰秀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皖E×××××号轿车在平保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故由平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夏仰秀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0760.68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97天×20元/天)、营养费2100元(105天×20元/天)、护理费10657.5元(105天×101.5元/天)、误工费16332.5元(24839元/年÷365天×24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费55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126922.68元,而夏仰秀诉请的住院期间购买物品的费用,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平保公司要求对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后续治疗费予以重新鉴定的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之情形,故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夏仰秀各项损失125922.68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张凯超护理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521元(已减半收取),由夏仰秀负担113元,张凯超负担27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蔚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汪德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