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州民初字第00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飞与被告刘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民初字第00733号原告王某,男,汉族,农民,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某某,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夜村镇唐塬村*组。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岳某某及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刘某于2013年在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建材市场内原告处先后总计提走价值46300元的货物,并于2013年1月3日书写了欠条一张,后被告经营的店铺无故关闭,被告了无音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300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6744元(自2013年1月4日至2015年5月13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6300元。被告刘某辩称,我和王某都在西安市北三环大明宫建材市场做生意,我从2012年4月开始在王某处进货,进的是铝扣板,供给咸阳市中心医院东郊分院工地使用。我先后能从王某处拿走十几万元的货物,是陆续给他付款的,最后就欠了他4万余元。我进的货已经都销售给工地了,能卖十几万元,但工地只付了我五六万元,我都给王某了,其余的货款因工地未支付我,我也就没有向王某付。2014年过完年,我因为欠人钱,就把我店铺关闭了。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系生意关系,双方都在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建材市场做建材生意,2012年4月被告开始从原告处购货(铝扣板),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十多万元的货物,并陆续付款给原告。后被告未向原告付完所有货款,于2013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某货款肆万陆仟叁佰元正(46300)”。后被告因欠外账将其店铺关闭。原告无奈于2015年5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300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674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46300元并放弃利息主张,而被告辩称欠条确实为其所写,对欠条无异议,但记不清楚到底欠原告多少钱。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铝扣板,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已形成实质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在本院询问笔录中明确承认欠条为其所写,并承认欠原告46300元货款,但庭审中被告辩称时间长了记不清到底欠原告多少钱,因无充分理由,对其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支付原告王某货款463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育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朱 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