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民二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卿志红诉被告王特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417号原告卿志红,男,汉族。被告王特曦,男,汉族。原告卿志红与被告王特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特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卿志红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王特曦向原告卿志红借款4万元,承诺月息两分,并当即出具了借条。被告王特曦借款后,陆续按约付清了2015年2月15日前的借款利息;此后,经原告卿志红多次催讨,被告王特曦未再支付借款利息,亦不偿还借款本金。请求判令被告王特曦偿还原告卿志红借款本金4万元,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直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特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特曦于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卿志红借款4万元,承诺按月息两分计付借款利息。协议达成后,原告卿志红当即向被告王特曦支付了现金4万元;被告王特曦收款后,亦当即向原告卿志红出具了借条,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特曦借款后,陆续按约向原告卿志红付清了2015年2月15日前的借款利息;此后,被告王特曦未再按约支付借款利息;且不顾原告卿志红的多次催讨,被告王特曦亦未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4月28日,原告卿志红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卿志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原告与被告之间手机上的往来短信息内容,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相互认证,互相吻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特曦向原告卿志红借款4万元未还,利息仅付至2015年2月15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卿志红要求被告王特曦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从2015年2月16日起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特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卿志红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直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被告王特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特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蔡振华人民陪审员 金世和人民陪审员 刘瑞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