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现住宁夏灵武市。2015年6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晶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的证据有:书证、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朋友在灵武市郝家桥镇村部的一家麻辣烫店吃饭喝酒。凌晨1时左右结束后,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宁ACXX**号灰色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车后排乘坐周某,从灵武市郝家桥镇回到灵武市龙凤佳苑。车辆沿龙凤佳苑小区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保安值班室门口处时,因操作不当,撞至小区车辆档杆处,将档杆损坏,由该小区保安报警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向被害单位宁夏灵武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某小区车辆档杆的损伤费用共计700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周某等的证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违法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呼出气体酒精检测结果单;��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据、谅解书;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积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旭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