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岐民初字第00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金梅诉张晓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梅,张晓辉,杨龙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882号原告:王金梅,女,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吉祥,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晓辉,男,199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龙飞,男,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负责人:金党云,该支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钰,该支公司员工。原告王金梅诉被告张晓辉、杨龙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于乃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梅、委托代理人唐吉祥,被告张晓辉、杨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金梅诉称,2015年5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张晓辉驾驶被告杨龙飞所有的陕C757**小型轿车沿岐山县化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柳家庄村万胜宫组路口段处,在超越前方王普信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时,与摩托车发生擦挂后又与停在公路东侧王金梅驾驶的台铃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金梅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晓辉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北机器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2、右肩锁关节半脱位;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查,陕C757**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7824.91元。被告张晓辉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正确,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临时为杨龙飞帮忙的驾驶员,原告要求我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杨龙飞宝辩称,陕C757**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虽为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购买人是杨龙飞,所有权人应该是杨龙飞;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该事故的肇事车辆在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我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请人民法院结合相关医嘱和证据综合论定,对其不合理的构成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电动车我支公司定损为3200元,我支公司亦认可3200元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张晓辉驾驶被告杨龙飞所有的陕C757**小型轿车沿岐山县化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柳家庄村万胜宫组路口段处,在超越前方王普信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时,与摩托车发生擦挂后又与停在公路东侧王金梅驾驶的台铃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金梅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北机器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2、右肩锁关节半脱位;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住院医疗费4524.91元,交通费100元。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3月)加强营养;2、加强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山虎护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对台铃电动自行车定损为32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晓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普信、王金梅无事故责任。另查,张晓辉为杨龙飞临时雇请的驾驶员,其驾驶的陕C757**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购买人为杨龙飞,属于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西北机器厂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一张,交通费发票;被告杨龙飞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陕C757**小型轿车行驶证;被告张晓辉提交的的机动车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单(抄件)各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件)各一份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晓辉驾驶被告杨龙飞所有的陕C757**小型轿车在岐山县化斜线柳家庄村万胜宫组路口段处,在超越前方王普信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时,与摩托车发生擦挂后又与停在公路东侧王金梅驾驶的台铃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金梅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晓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普信、王金梅无事故责任。被告张晓辉在驾驶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原告要求陕C757**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杨龙飞,驾驶员张晓辉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是陕C757**小型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所诉属于保险范围的合法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524.91元(含张晓辉支付1000元),2、误工费7280元,3、护理费1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5、营养费1000元,6、财产损失3200元,7、交通费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金梅医疗费4524.91元,误工费7280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1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金梅财产损失1200元。(共计17644.91元,张晓辉支付的1000元,由原告王金梅返还给张晓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0元,由被告杨龙飞、张晓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 乃 善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上官蓉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