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337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腊春,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汤卫军、何国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腊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2月18日生子刘某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被告自2012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教育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合法;2、原、被告及婚生子刘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刘某丙的身份情况;3、刘某乙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拟证明刘某乙与刘某甲系父子关系,原、被告婚后时有争吵并自2012年4月分居至今,婚生子一直由刘某乙夫妻抚养;被告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了江铁其,证实被告刘某甲下落不明。因被告未到庭,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证人刘某乙应到庭而没有到庭作证,且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刘某乙的该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调查笔录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5月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2月18日生子刘某丙(与爷爷奶奶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自2012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遂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经自由相识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夫妻双方互相体谅,加强沟通,双方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且原告并未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柱人民陪审员 汤卫军人民陪审员 何国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