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焦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谯立军、韩爱青与谯兴民、杨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谯立军,韩爱青,谯兴民,杨静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焦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谯立军,男,齐河县人。原告:韩爱青,女,齐河县人。被告:谯兴民,男,齐河县人。被告:杨静,女,齐河县人。原告谯立军、韩爱青与被告谯兴民、杨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谯立军、韩爱青、被告谯兴民、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谯立军、韩爱青诉称,2015年5月20日,我们与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我们承包被告土地8亩,承包期限14年,每亩每年550元,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我们已支付了承包费,并已经村委会同意,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土地转包合同有效。被告谯兴民、杨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谯立军、韩爱青与被告谯兴民、杨静签订土地使用权转包协议,并经齐河县焦庙镇谯庄村民委员会同意,被告谯兴民、杨静将位于齐河县焦庙镇谯庄村的8亩土地转包给原告谯立军、韩爱青,承包费为每亩每年550元,承包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始至2028年10月1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谯立军、韩爱青与被告谯兴民、杨静自愿签订土地使用权转包协议,协议内容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转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正常流转,并经村委会同意,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谯立军、韩爱青与被告谯兴民、杨静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包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谯兴民、杨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孙培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