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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印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栓虎诉被告铜川乔子梁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印民初字第00205号原告赵栓虎,男,196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宗安,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川乔子梁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印台区乔子梁红土镇周陵村。委托代理人高建军,山西惠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栓虎诉被告铜川乔子梁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宗安、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栓虎诉称,原告于1989年入职原告单位,先后在采煤、测量等岗位工作。2012年2月9日20时许,原告赵栓虎在下班途中,被杜永平驾驶的中型货车撞伤,当场休克。2012年3月27日,铜川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永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栓虎不负事故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为工伤,但被告一直不予申报,原告只得自行申请。后经仲裁、诉讼、一审、二审,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了(2014)铜中行终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终审确认原告属于工伤。对原告的劳动能力障碍,也经铜川市、陕西省两级鉴定,均为七级。但被告仍不予支付相关待遇。无奈,原告只得申请劳动仲裁。该劳动仲裁裁决书对基本事实认定清楚,但对原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计算有误,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72000元,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066.20元,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61066.20元,合计233132.40元。原告赵栓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理由: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证明原告是在下班途中被车撞伤;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被铜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3、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及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伤认定,业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并认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4、铜川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及陕西省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各一份,证明经两次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均为七级。5、铜川市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原告曾申请仲裁的事实及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铜川乔子梁煤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2月9日20时许,原告赵栓虎被杜永平驾驶的中型货车撞伤,根据工友的证言证实,原告于当日的17时左右擅自离岗,20时才发生交通事故,既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也不属于正常的上下班途中,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即使构成工伤,其赔偿标准也应当按照其工资数额每月2500元进行计算。同时,停工留薪工资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误工费的立法本意目的相同,都是为了弥补当事人的工资损失,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原告已得到赔偿,本案不应重复赔偿。在仲裁中,原告被错误地认定为工伤,且赔偿计算依据错误。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构成工伤;2、原告不应享受工伤待遇;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铜川乔子梁煤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铜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做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三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四点多离开单位,八点左右发生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2、被告单位员工考勤管理制度,证明原告属于擅自离岗,违反单位管理制度,不应享受工伤待遇。3、原告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时,并未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现又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未经过仲裁,法院不应受理。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地点及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结论也是错误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不认可原告属于工伤,因此,该鉴定结论不适用于原告;对证据5有异议,现在双方均提起诉讼,该裁决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及证据2不予认可。三名被调查人员均为被告单位人员,且原告是否属于工伤,业经一审、二审法院行政审理,判决认定为工伤,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证据不能起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原告在申请仲裁时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在审理过程中,变更了仲裁申请且仲裁部门已仲裁,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9年参加工作,先后在被告单位采煤、测量等岗位工作。2012年2月9日20时许,原告赵栓虎在下班途中,被杜永平驾驶的中型货车撞伤。2012年3月27日,铜川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永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栓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曾起诉至我院,要求事故赔偿责任人予以赔偿。我院(2012)铜印民初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在(2012)铜印民初字第00272号民事案件中,原告曾申请法庭调取过被告单位工资表,被告出具的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工资为每月3000元,并基于此证据判决,责任人赔偿原告误工费9000元等。后原告自行申请了工伤认定。2013年4月8日,经铜川市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被告对此认定不服,向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以(2013)铜耀新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了铜川市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工伤决定书。被告仍不服,向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2月27日,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此,原告向铜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功能障碍等级鉴定,被鉴定为七级。被告不服,向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仍被鉴定为七级。为解决原告的相关工伤待遇,原告向铜川市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劳动仲裁委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了铜印劳人仲裁字(2015)02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工资合计155663.75元。现双方均对此仲裁裁决书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要求:1、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72000元,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066.20元,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61066.20元,合计233132.40元。被告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不构成工伤;2、被告不应享受工伤待遇;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双方的争议,可归纳为以下几个焦点:一、原告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原告受伤后,业经铜川市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二审法院行政判决书判决,均认定为工伤,且二审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须举证证明。因此,原告应认定为工伤。二、原告应按怎样的标准享受工伤待遇?即原告的工伤待遇怎样计算?原告在得到人身损害赔偿后,是否还能得到停工留薪工资赔偿?既然原告被认定为工伤,毋庸置疑,应享受工伤待遇。原告的伤残级别业经铜川市、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两级部门鉴定,均认定为七级,应按七级伤残等级认定。《工伤保险条例》及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的,应享受以下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本人的13个月工资。因被告一直未提供原告的工资表,从(2012)铜印民初字第00272号民事案件证据资料显示,被告向法庭出具的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的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工资为每月3000元。因此,应按该标准计算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3000×13=39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15个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也是15个月平均工资。因此,原告应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48853÷12×15=61066.2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于支持。3、停工留薪工资:在交通事故纠纷处理中,原告得到了责任人的赔偿,是基于责任人的侵权行为而发生的,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而工伤保险给付是单位职工应该享有的福利和保险赔付,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单位及个人缴纳了相关保险,就应享有相关待遇,因此,原告虽在交通事故纠纷处理中得到了责任人的赔偿,并不影响其在工作单位享有保险赔偿。《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间一般不超过12个月。原告未提供因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而申请延长及得到确认延长的相关证据,因此,只能按12个月计算停工留薪工资,即12×3000=36000元。以上合计197132.50元。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栓虎与被告铜川乔子梁煤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铜川乔子梁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栓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066.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066.25元,停工留薪工资36000元,以上合计19713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玲审 判 员  白晓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韩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