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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郑秀梅与汤伟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秀梅,汤伟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0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秀梅,住广州市白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伟光,住广州市白云区。上诉人郑秀梅因与被上诉人汤伟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秀梅、汤伟光于1996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2年7月3日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在当天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后,汤伟光一次性补给郑秀梅10000元;离婚后,郑秀梅拥有二楼一层两个套间的居住及出租权等。后因汤伟光未按该协议履行,郑秀梅于2004年12月23日在原审法院起诉汤伟光,要求汤伟光给付郑秀梅10000元;要求汤伟光将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米龙村上南街一巷13号二楼两个套间的所有权交给郑秀梅。原审法院于2005年4月作出(2005)云某从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汤伟光给付郑秀梅10000元;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米龙村上南街一巷13号二楼两个套间的使用权归郑秀梅。双方均服从该判决并自觉履行,汤伟光当庭将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米龙村上南街一巷13号二楼两个套间的钥匙交付给郑秀梅。后郑秀梅一直没有使用上述两个套间。2014年9月3日,郑秀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汤伟光将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米龙村上南街一巷13号二楼两个套间交还给郑秀梅使用;2、汤伟光支付郑秀梅从2002年7月计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以每月1000元计算,暂计至2014年8月为144000元。一审诉讼中,郑秀梅称在法院判决后几个月,郑秀梅发现涉案房屋首层的防盗门及上述两个套间的钥匙已经被更换,并且发现上述两个套间的阳台有晾晒衣服,于是打电话给汤伟光,汤伟光称其没有将该房屋出租,其不清楚情况,后汤伟光通过他人转达郑秀梅,如果郑秀梅同意将上述两个套间交回给汤伟光的父亲,汤伟光同意补偿郑秀梅10000元,但郑秀梅不同意汤伟光的意见。郑秀梅于2013年打电话给汤伟光,要求汤伟光按房屋的市场价补偿给郑秀梅,汤伟光提出如果郑秀梅将房屋交还给其父亲,同意补偿郑秀梅20000元。郑秀梅不同意汤伟光的意见,诉至原审法院成讼。一审另查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米龙村上南街一巷13号房屋为五层建筑,属宅基地房屋,系汤伟光的父亲汤某出资建设,房屋的户主登记为汤某和汤伟光,后房屋的户主变更登记为汤伟光,但国土房管部门的资料没有变更。汤伟光称该楼房属父亲汤某所有并由其父亲管理,具体情况汤伟光不清楚。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生效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郑秀梅在原审法院(2005)云法从民一初字第21号案件中起诉要求确认郑秀梅对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米龙村上南街一巷13号二楼两个套间拥有所有权,在原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该房屋的使用权归郑秀梅后,双方均服从该判决,汤伟光当庭将该房屋的钥匙交付给郑秀梅,已经履行了将房屋交付给郑秀梅使用的义务。郑秀梅称在上述判决作出几个月后,汤伟光更换了上述房屋的门锁,以及怀疑汤伟光将该房屋出租,汤伟光对此予以否认,郑秀梅对于门锁更换及房屋出租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门锁更换及房屋出租系汤伟光所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郑秀梅承担,故原审法院对于郑秀梅在本案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郑秀梅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郑秀梅负担。判后,上诉人郑秀梅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告汤伟光辩称,其涉案房屋系其父亲汤某所有,本人也不在该房屋居住,所以房屋的出租、日常管理都由其父亲负责,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当中二楼,两个套间交给本人使用后,就不清楚该房屋的情况,被上诉人并没有将上诉人的房屋对外出租,事实上本人在取得涉案房屋的钥匙后,从未使用过该房屋。而汤伟光一直同其父亲一齐居住,今年年中其在太和镇购买房屋,才搬出去居住,汤伟光对上述房屋出租及其换锁称不清楚是不属实的。同时汤伟光作为家中独子,试问会不清楚所有实情吗该房屋系在(2005)云某从民一初字第21号案中判给本人,该房屋应由本人处理,其他人不能占用。综上所述,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支持郑秀梅全部诉请;2.一审费用全部由汤伟光承担。被上诉人汤伟光答辩称: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郑秀梅只有房屋的使用权和出租权,没有所有权,郑秀梅要求分割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房屋的补偿和房屋的钥匙已经给了郑秀梅了,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没有在涉案房屋居住,没有将房屋出租,房屋平常是由被上诉人父母管理。我父母与谁一起居住,在法律规定上,父母在子女家住是没有问题的,父母的财产子女也不能侵占,除非父母赠与给某人,某人才享有财产权利。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涉案房屋是我父亲出资建造,是属于我父亲的,我在经济允许的情况下,愿意给予郑秀梅三万元的补偿以取回房屋使用权。郑秀梅要求将房屋的使用权和出租权按照市场价卖给我,是不合理的,而且价格我也不能承受。本院经过庭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二审期间,郑秀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涉案房屋的六张照片,证明涉案房屋已经被出租;2、报案的回执,证明房屋确实是被第三人租住,我无法进入。汤伟光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证据1的照片,我方没有意见,照片上只能看出是以前的旧房子。对于报警回执,没有意见,我当时不在场,不清楚这些问题。本院认为,生效的(2005)云某从民一初字第21号案已经确认郑秀梅对涉案楼房两个套间拥有使用权,汤伟光当庭将两个套间的钥匙交付给郑秀梅,已经履行了将该房屋交付给郑秀梅使用的义务。郑秀梅上诉主张该判决作出后几个月汤伟光擅自更换了该房屋的门锁,并怀疑汤伟光将该房屋出租,但汤伟光对此予不予认可,郑秀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门锁更换及房屋出租的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郑秀梅承担,原审法院据此驳回郑秀梅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郑秀梅在二审庭审中提出的证据,由于该证据并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故依据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郑秀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秀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涛审 判 员  陈珊彬代理审判员  李 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迪阮志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