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3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牟长凤与重庆祥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长凤,重庆祥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3597号原告牟长凤,女,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李智,男,重庆市巴南区木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邓镜,女,重庆市巴南区木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祥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云篆山村4组2号附9号,组织机构代码05426300-9。法定代表人丁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皮开勇,男,重庆祥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丽,女,重庆祥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牟长凤与被告重庆祥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杰独任审理。应原告牟长凤诉讼保全申请,本院对被告祥通公司采取诉讼保全措施。2015年6月30日、7月8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长凤委托代理人李智、被告祥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林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长凤诉称,原告在被告祥通公司处工作,被告祥通公司自2014年1月开始拖欠原告工资,截止2015年5月7日,被告祥通公司共拖欠原告工资8388.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被告祥通公司支付拖欠工资8388.6元。被告祥通公司辩称,原告所称属实,因公司经营困难,现无钱支付原告工资,请求法院给予时间以便被告恢复生产,尽快支付原告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牟长凤系被告祥通公司职工,被告祥通公司拖欠原告牟长凤工资。2015年5月4日,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祥通公司下达巴南人社监令(2015)29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以下简称29号指令书),责令被告祥通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前支付拖欠被告祥通公司员工方洪等人工资,被告祥通公司逾期拒未支付。截止2015年5月7日,被告祥通公司共拖欠原告牟长凤工资8388.6元未发放。原告牟长凤遂向本院诉请如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牟长凤举示的祥通公司基本信息、祥通工资表、29号指令书(存根)、执法文书送达回执、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即劳动者按自己提供的劳动数量和质量取得应得工资收入的权利,是法律赋予市场经济下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之一,该法第五十条以禁止性规范的立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截止2015年5月7日,被告祥通公司共拖欠原告工资8388.6元,被告祥通公司应承担支付所欠原告牟长凤工资的民事责任。被告祥通公司对原告所举示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祥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牟长凤工资8388.6元。如被告重庆祥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及诉讼保全费,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红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