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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惠宏艳诉被告黄延伟、党永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宏艳,黄延伟,党永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302号原告惠宏艳,女,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现住安塞县真武洞镇郝家洼村。身份证号码:6106241976********。委托代理人鲁静国,男,安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延伟,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现住安塞县高级中学后大门。身份证号码:6106241989********。委托代理人李海秀,男,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永强,男,198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高桥镇南屯村村民,现住该村。身份证号码:6106241989********。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地址:延安市枣园路。负责人张成军,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男,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兰州,男,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惠宏艳与被告黄延伟、党永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宏艳的委托代理人鲁静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延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陈兰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日23时40分许,被告黄延伟酒后驾驶陕JAS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安塞县城南高速路口路段时与行人惠宏艳相撞,导致惠宏艳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宏艳受伤后被紧急送往安塞县人民医院实施抢救,呈深度昏迷状态,随即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多发骨折并脑积液耳漏(中)、左额硬膜下积液、头皮血肿;2、低血容量性休克;3、双眼钝挫伤、左眼眶壁骨折;4、左颧骨骨折;5、闭合性胸部损伤;6、闭合性腹部损伤;7、左膝关节损伤;8、右侧腰椎横突骨折;9、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1天后,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被迫出院在家中休养。后经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陕JAS1**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黄延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惠宏艳无责任。陕JAS1**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党永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伤情经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损伤为八级伤残,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为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7848.94元,住院伙食补助1530元,营养费1020元,护理费6885元,伤残赔偿金160815.6元,误工费945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宿费6630元,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321.44元,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苹果手机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复印费122元,以上共计447122.98元,被告已支付70893.62元,还需赔偿原告376229.36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惠宏艳公民身份证、居住状况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安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安塞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书、被抚养人王紫薇、王紫轩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惠宏艳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惠宏艳及丈夫王斌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原告有两个女儿王紫薇、王紫轩需要抚养。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12月2日23时40分许黄延伟驾驶陕JAS1**号车与行人惠宏艳相撞,导致惠宏艳受伤的事实及在本起事故中黄延伟负全部责任,惠宏艳无责任。3、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证明、出院病人清单,证明原告惠宏艳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1天的事实。4、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惠宏艳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为八级伤残,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为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5、医疗费票据3张、交通费票据72张、鉴定费票据1张、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惠宏艳受伤后,支出医疗费177848.94元、住宿费5100元,交通费3000元,复印费122元。被告黄延伟辩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所有人党永强明知黄延伟已经饮酒,仍然将陕JAS1**号车交由黄延伟驾驶,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因此党永强理应与黄延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当日,党永强要求黄延伟陪同其去延安处理违章,因当日电脑无网络,两人只好返回安塞,并约定第二天一起去处理违章,故答辩人的行为系义务帮工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惠宏艳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余额,应由黄延伟与党永强共同赔偿。黄延伟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3100元。被告黄延伟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黄延伟当晚系饮酒后驾驶车辆。2、安塞县交警大队对白磊磊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事发当晚被告黄延伟与被告党永强一起喝酒的事实。被告党永强辩称,车是党永强借给黄延伟的,不是雇佣关系,所以党永强不承担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惠宏艳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赔偿,被告党永强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793.62元。被告党永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辩称,陕JAS1**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等法规,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索赔应当提供相关材料,即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人身伤残证明、财产损失证明等。由于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系酒后驾车,且发生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性赔偿,并保留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交强险实行分项目赔偿,每项不应超过限额标准。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在庭审质证时,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黄延伟、党永强对身份证明、居住状况证明、裁决书、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仍然居住在真武洞镇的一个村里,不能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裁决书、判决书本身并不能证明其已经生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对身份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裁决书、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居住证明、租房合同有异议,认为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仍在农村居住,且居住证明应当由制作人和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租房合同应该提供租房信息和房东的身份证明,两个女儿的居住状况不明确。原告提供的第2、3组证据,被告黄延伟、党永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被告黄延伟、党永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时间过早,鉴定结论不准确。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被告黄延伟、党永强对泰瑞大药房的小票有异议,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复印费票据与本案无关,不在赔偿范围内,交通费票据全是定额票据,且存在连号情形,建议不予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认为药房小票不符合证据形式,2015年5月15日的医疗票据应计入后续治疗费中,鉴定费、复印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法庭酌情认定,住宿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对被告黄延伟提供的第1、2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原告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及原告有两个女儿需要抚养的事实,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12月2日23时40分许黄延伟驾驶陕JAS1**号车与行人惠宏艳相撞,导致惠宏艳受伤的事实及在事故中责任划分情况,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请重新鉴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的情况,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医疗费认定177371.34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鉴定费认定1500元,其他费用不予采信。被告黄延伟提供的两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被告黄延伟与被告党永强一起饮酒后驾车的事实,应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经过开庭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日,被告党永强与被告黄延伟在一起吃饭喝酒后,两人约好一同去延安,由被告黄延伟驾驶党永强的陕JAS1**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党永强乘坐在该车上,于23时40分许行驶至安塞县城南高速路口路段时与行人惠宏艳相撞,导致惠宏艳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宏艳受伤后被急送往安塞县人民医院实施抢救,呈深度昏迷状态,随即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多发骨折并脑积液耳漏(中)、左额硬膜下积液、头皮血肿;2、低血容量性休克;3、双眼钝挫伤、左眼眶壁骨折;4、左颧骨骨折;5、闭合性胸部损伤;6、闭合性腹部损伤;7、左膝关节损伤;8、右侧腰椎横突骨折;9、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1天,共花费医疗费177371.34元。住院期间,被告黄延伟支付63100元,被告党永强支付7793.62元,2014年12月16日,经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陕JAS1**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黄延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惠宏艳无责任。后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原告颅脑损伤为八级伤残,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为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鉴定费1500元。陕JAS1**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党永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原告惠宏艳有两个未成年女儿需要抚养,王紫薇2002年4月1日出生,王紫轩2007年8月22日出生。原告惠宏艳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在城镇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延伟酒后驾驶陕JAS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安塞县城南高速路口路段时与行人惠宏艳相撞,导致惠宏艳受伤的交通事故。安塞县公安局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黄延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惠宏艳无责任,程序合法,责任认定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陕JAS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党永强明知被告黄延伟已饮酒,而将车交给黄延伟驾驶,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惠宏艳主张其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因其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在城镇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予以支持。对原告惠宏艳主张的营养费、住宿费、苹果手机损失因无任何票据,因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与本地的经济发展情况,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原告惠宏艳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5352.22元(其中医疗费177371.34元,误工费9360元,护理费6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0815.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14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剩余部分265352.22元,由被告黄延伟承担159211.33元(265352.22元×60%=159211.33元),由被告党永强承担106140.89元(265352.22元×40%=106140.8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惠宏艳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5352.2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剩余部分265352.22元,由被告黄延伟承担159211.33元,由被告党永强承担106140.89元。被告黄延伟已支付63100元,还需赔偿原告惠宏艳96111.33元;被告党永强已支付7793.62元,还需赔偿原告98347.27元。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惠宏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黄延伟承担2220元,由被告党永强承担148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雪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