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玉娟与李桂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娟,李桂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666号原告李玉娟(公民身份号码3706331967********)。委托代理人张传军,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卿(公民身份号码3706331965********)。原告李玉娟与被告李桂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福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娟及委托代理人张传军、被告李桂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娟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其借款20000元,用于购买隆力奇产品。被告为其出具了欠条一份,并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13年7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李桂卿辩称,其确实给原告打了20000元的欠条,但其并没有借原告20000元,欠条系原告逼迫所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娟(20000元)贰万元正李桂卿20137.10号”。2015年5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此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欠条上的“李娟”就是原告“李玉娟”,系笔误,但否认曾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原告逼迫所写,但无证据证实。原告申请证人侯某出庭作证,侯某证实:原、被告及证人均从事隆力奇产品直销,2013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购买价值17000元的隆力奇产品,另外3000元作零花;当天,原告在中国银行取款20000元给被告,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至今未偿还该20000元欠款。原告并提供了其于2013年7月10日在中国银行威海分行自己210418885975帐号取款20000元的交易记录证明。被告对证人侯某证言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拒绝质证。以上事实有欠条、取款凭证、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被告书写的欠条,被告虽辩称受原告逼迫所写,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确认该欠条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该欠条结合证人侯某的证人证言、取款凭证,可以相互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由于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计算方式,该借款的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付,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桂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玉娟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李桂卿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福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