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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阙某甲与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某甲,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86号原告阙某甲,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永定区。被告霍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永定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原告阙某甲与被告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阙某甲诉称,2005年初原告与被告经网络认识,于2006年2月25日生育一子阙某乙,因双方在网络认识仅两个多月,在不是很了解双方各方面情况下就共同生活,后来由于小孩上户口和入幼儿园需要,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于2008年11月17日在原永定县堂堡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的性格迥异、生活习惯大不相同,无论对生活的态度和理想追求,和兴趣爱好都有很大的差别,觉得被告家庭观念淡薄,对这个家庭没有归属感。对小孩和老人都没有责任心,抱怨甚多,还有被告好逸恶劳,消费不理性,导致婚后一直没有积蓄,因而也没有创下共同财产,但也没有产生共同债务。再一个就是被告爱结交异性朋友,渐渐疏远家人,且行为任性不讲理,两个人平时生活中意见不一,争吵不休,难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直至感情破裂。基于以上原因,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4年7月1日撤诉,但是,撤诉后半年多来,情况依旧没有改变,矛盾依旧没有改善的可能且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现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阙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霍某某未向本院提出辫答状及提出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阙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婚生子阙某乙于2006年2月25日出生。2、婚育节育证明书。证实原告与被告婚后生育一子阙某乙,被告霍某某采取节育手术。3、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1月17日在堂堡乡民政办登记结婚。4、堂堡乡香溪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霍某某有在香溪村居住生活,后来于2010年农历5月开始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5、(2014)永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起诉离婚,2014年7月1日撤诉。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初原、被告经网络认识,于2006年2月25日生育一子阙某乙。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7日在原永定县堂堡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被告霍某某于2010年农历5月开始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婚生子阙某乙跟随原告阙某甲一起生活。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4年7月1日撤诉,但是,撤诉后至今,原、被告仍未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阙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始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被告霍某某于2010年农历5月开始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阙某乙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婚生子阙某乙的健康成长出发,婚生子阙某乙由原告阙某甲抚养较为合适,抚养费原告自愿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霍某某未到庭参加庭审,对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无法查清,待双方有证据后可另行起诉处理。被告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阙某甲与被告霍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阙某乙由原告阙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阙某甲负担。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灿岗人民陪审员  沈定炎人民陪审员  张丽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銮平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