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2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林兰凤与林连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341号原告林兰凤,女,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被告林连盛,男,194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林兰凤与被告林连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兰凤及被告林连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兰凤诉称,被告林连盛因其弟弟与原告的公公林红军有土地纠纷迁怒于原告。2014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遇到原告后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被告因此于2014年11月29日被漳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原告也因此受伤住院,遭受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629.95元;2、误工费1863.54元;3、护理费532.44元;4、营养费362.99元;5、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888.92元。请求判令被告林连盛赔偿原告林兰凤经济损失人民币9888.92元。被告林连盛辩称,2014年8月20日上午9时许,原告林兰凤及其丈夫林龙全到被告家门口辱骂被告及被告妻子陈西。林龙全动手殴打被告妻子陈西左手,致其崴到,随后又将被告妻子推倒,而原告林兰凤则冲向被告要脱被告裤衩,被告只能后退并未动手打林兰凤,最后在众人劝解下,两人才离开。被告没有伤害原告的事实,不应赔偿。且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离谱,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0时许,原告林兰凤与被告林连盛在案外人林合成家门口,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进而被告林连盛对原告林兰凤进行了殴打,致原告轻微脑震荡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林兰凤当即报警。漳浦县公安局深土派出所接警进行了处置。原告林兰凤随后前往漳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629.95元。2014年8月21日,漳浦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林兰凤的伤情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确定原告林兰凤存在的损伤为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体表软组织挫伤,伤情构成轻微伤。漳浦县公安局据此于2014年11月29日对被告林连盛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漳浦县中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漳浦县中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汇总单各一份,漳浦县医院医疗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各一份,漳浦县公安局浦公(深土)受案字(2014)00124号受案回执、漳浦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浦)公(伤)鉴(医)字(2014)07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漳浦县公安局浦公(深土)行罚决字(2014)00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关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采纳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赔偿相应损失。被告林连盛因邻里纠纷对原告林兰凤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的事实已经过公安机关认定,并被行政处罚,被告林连盛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健康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林兰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连盛辩称其不存在殴打原告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林兰凤请求的营养费并未有相应医疗机构的医嘱支持,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林兰凤伤情轻微,且被告林连盛已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不当,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林兰凤请求被告林连盛赔偿其交通费损失,但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交通费损失将酌情予以确定。综上,原告林兰凤因被告林连盛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362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5元/天×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532.44元(88.74元/天×6天),误工费532.44元(88.74元/天×6日),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984.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连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兰凤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损失人民币4984.83元。二、驳回原告林兰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林兰凤与被告林连盛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吴成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陈志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