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602号佛山市三水国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麦肖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602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国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德兴路雅豪居东八-十三座首层34号。法定代表人:叶健辉,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爱茵,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系原告的职员。被告:麦肖薇,女,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佛山市三水国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麦肖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月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爱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麦肖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佛山市三水区恒丰豪庭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麦肖薇是恒丰豪庭四座1304号房屋的业主,其于2013年12月28日办理了该房屋的入户手续。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涉案物业每月每平方米收取物业管理费1.30元,每月15日前交纳当月的物业管理费,逾期交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欠费总额每天3‰计收滞纳金。恒丰豪庭四座1304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4.14平方米,被告每月应交该房屋的物业管理费为174.38元。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欠缴15个月的物业管理费2615.73元;从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欠缴公摊费用163.6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缴交上述物业管理费及公摊费。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2615.73元、公摊费163.62元及违约金549.30元(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3月15日,之后至实际清偿日仍按欠款每日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购买了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东10号恒丰豪庭四座1304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4.14平方米。3、《业主临时公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就恒丰豪庭四座1304号房屋的物业服务事宜作出具体约定。4、收楼证明、入户声明书、物业交接验收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收楼,并开始接受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5、收费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有向被告催缴欠费。6、欠费清单一份、公摊费用计算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应缴物业管理费、公摊费用的金额及计算依据。被告在诉讼中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或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的物业提供管理服务,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缴交管理费用,现原告诉请被告缴交物业管理费、分摊费用,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为涉案物业缴交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按每月174.38元计算,即2615.70元(174.38元∕月×15个月);缴交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的公摊费用为163.62元。另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与其实际损失不符,本院依据公平原则酌情调整为以欠费金额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麦肖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麦肖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国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615.70元及违约金(以上各月欠费应付的违约金,以每月欠缴的物业服务费174.38元为基数,分别从欠费当月的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麦肖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国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的公摊费用163.62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国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麦肖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月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范晓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