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少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梁翠娥、谢敏丝、骆祉如、骆俊希与骆钜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翠娥,谢敏丝,骆某乙,骆某丙,骆钜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少民初字第47号原告:梁翠娥,住广东省从化市。系死者骆某甲的母亲。原告:谢敏丝,住广东省从化市。系死者骆某甲的妻子。原告:骆某乙,住广东省从化市。系死者骆某甲的女儿。原告:骆某丙,住广东省从化市。系死者骆某甲的儿子。谢敏丝、骆某乙、骆某丙的监护人:骆金明,住广东省从化市。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赖剑波,从化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骆钜凌,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李楠,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谢敏丝、骆某乙、骆某丙诉被告骆钜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毅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剑波、被告骆钜凌的委托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13时00分许,骆钜凌某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制动、灯光不合格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从化市太平镇流溪河绿道由北住南超速行驶,至从化市太平镇流溪河绿道银林村路口时,适遇骆某未考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银林村路口由西住东驶入从化市太平镇流溪河绿道,结果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骆钜凌受伤,骆某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骆钜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骆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947元、丧葬费29672.5元、交通费1000元、家属误工费100元/天×3人×7天=2100元、死亡赔偿金:11669.31元/年×20年=23338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870元(梁某:8343.5元/年×5年÷4人=10429.4元,骆某乙:8343.5元/年×5年÷2人=20858.75元,骆某丙:8343.5元/年×14年÷2人=58404.5元,谢敏丝:8343.5元/年×20年÷2人=16687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共470975元。事故发生后,骆钜凌已经支付了丧葬费2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一、判令被告骆钜凌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二、判令被告骆钜凌在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原告损失102292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骆钜凌承担。被告骆钜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3时,被告骆钜凌某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制动、灯光不合格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从化市太平镇流溪河绿道由北住南超速行驶,至从化市太平镇流溪河绿道银林村路口时,适遇骆某未考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银林村路口由西住东驶入从化市太平镇流溪河绿道,结果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骆钜凌受伤,骆某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骆钜凌赔付了原告方20000元。2014年9月2日,经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骆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骆钜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认为:1、死亡赔偿金233386元。死者骆某的户别为农民户口,原告提供了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有理,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其死亡赔偿金为:11669.3元/年×20年=233386元。2、丧葬费29672.5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29672.5元,原告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3、医疗费7947元。原告为主张医疗费7947元,并提交了从化市中心医院的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及其亲属处理死者后事、到交警部门处理事故、诉讼等事宜发生交通费是客观必然的,本院综合本案案情,结合原告方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2100元。原告主张按3人7天计算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共21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78741.75元。原告梁某是死者骆某的母亲,婚后生育了骆某等四人;原告谢敏丝与骆某是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了骆某乙、骆某丙二人;有原告提交的户籍材料、派出所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谢敏丝主张其生活费,但未能当庭提交证据以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在庭审中申请撤回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梁某、骆某乙、骆某丙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其生活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其生活费为:梁某:8343.5元/年×5年÷4人=10429.38元;骆某乙:8343.5元/年×4年11个月÷2人=20511.10元;骆某丙:8343.5元/年×13年8个月÷2人=58056.85元。由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上述三人前4年11个月的生活费累计超出年赔偿总额的10255.58元不予计算,其生活费为78741.75元。7、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事故造成骆某死亡,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确需抚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的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本次事故双方的过错、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理,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33386元、丧葬费29672.5元、医疗费7947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741.7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共382847.25元。本院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骆某与被告骆钜凌均存在违规违法之处,交警部门做出由骆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骆钜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将该认定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机动车所有人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项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骆钜凌没有为其驾驶的车辆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法定义务,故应当参照其已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形,由其代行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责任。首先在医疗费保险责任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保险责任限额11万元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各方按各自责任分别承担。原告在本案的损失,以本院核定的382847.25元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损失的医疗费在医疗费保险责任限额1万元内、死亡伤残赔偿金超过了保险责任限额,故先由骆钜凌先赔偿117947元,超出部分264900.25元(382847.25-117947)按责任由骆钜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9470.08元(264900.25×30%),合计共197417.08元,扣减骆钜凌已赔偿的20000元,尚需赔偿177417.08元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骆钜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177417.08元给原告梁某、谢敏丝、骆某乙、骆某丙。二、驳回原告梁某、谢敏丝、骆某乙、骆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骆钜凌承担1924元,由原告梁某、谢敏丝、骆某乙、骆某丙承担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的相应标准计算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毅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俊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