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柞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屈应国与马保华、李宝良、太平保险烟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应国,马保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柞民初字第499号原告屈应国,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王桂玲、秦婕美,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保华,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安徽省,现住莱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莱州市。负责人郑威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战丽娟,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屈应国与被告马保华、李宝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烟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婕美,被告马保华、太平洋保险烟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战丽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李宝良的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6日,李宝良驾驶被告马保华所有的鲁FS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YR1**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夏土线由西向东行至莱州市夏邱镇夏邱大街,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我伤。我伤后在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193.65元。此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宝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鲁FS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YR1**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扣除垫付款后的经济损失656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如下:医疗费18193.65元、残疾赔偿金29736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769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18112.85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88180.2元。被告马保华辩称,李宝良是我雇佣的司机,其开车属于职务行为,我是鲁FS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YR1**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车主。该交通事故情况属实,我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符合保险范围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给付原告22000元,并垫付了560.17元的医疗费,自己也因交通事故造成了900元的损失,申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支公司辩称,此交通事故情况属实,鲁FS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鲁YR1**号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马保华的驾驶员李宝良持有的驾驶证已扣满12分,在驾驶证失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李宝良驾驶被告马保华所有的鲁FS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YR1**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夏土线由西向东行至莱州市夏邱镇夏邱大街,与原告屈应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伤。此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莱公交认字(2014)第08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宝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屈应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宝良系被告马保华雇佣的司机,鲁FS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鲁YR1**号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后在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8193.65元,另有被告马保华为原告垫付门诊费560.17元,并另给付原告220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8193.6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支公司要求就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主张该10%的比例是保险公司实践中自行扣除的比例,但不能明确原告治疗中的非医保用药的范围。被告马保华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要求从其为原告支付的22560.17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超出部分予以返还。原告同意从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支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8元,二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交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其左耳损伤、胸部损伤、左上肢损伤,分别构成十级,误工时间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0日,花费鉴定费18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文书系单方委托,且鉴定标准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重新鉴定,后撤回重新鉴定申请。被告马保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其工作单位莱州市夏邱连环石材工艺品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停发工资证明及收入证明等,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主张月平均工资按3500元计算。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护理人员靳旬、林成虎工作单位莱州市夏邱连环石材工艺品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停发工资证明及收入证明等,证明护理人员靳旬、林成虎的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主张月平均工资按3500元计算。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河南省邓州市裴营乡屈湾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有原告母亲丁彦珍、儿子屈成龙、女儿屈可心。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较轻,不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原告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存在重叠部分,对每一年中超出1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给付。被告马保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支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支公司按800元赔偿。被告马保华提交停车费、清障费单据各1张,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00元。原告同意将清障费400元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给付被告马保华,停车费按责任比例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给付被告15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支公司提交有被告马保华签字投保的车辆投保单复印件2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1份及山东省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审验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期间,被告马保华的驾驶员李宝良持有的驾驶证已失效,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并就该免责事项已向被告马保华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李宝良的驾驶证已失效,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李宝良的驾驶证失效。被告马保华认可上述投保单,但认为该投保事宜系委托他人代办,其签名是由受托人代签,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支公司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同时李宝良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有效,李宝良在事故发生前已体检审证。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支公司认为被告马保华已经领取了保单,并按约定缴纳了保费,投保单中的约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对被告马保华是有效的。上述事实有莱公交认字(2014)第08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停发工资证明、收入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马保华雇佣驾驶员李宝良驾驶车辆致原告屈应国受伤,且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马保华应当就其雇佣的驾驶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支公司认为被告马保华的投保单有效,并主张保险公司对本案保险事故免责,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李宝良的驾驶证已失效,同时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支公司为鲁FS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为鲁YR1**号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承保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马保华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193.65元,并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8元(6元/天×23天),于法有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9736元(山东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20年×14%),于法有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500元(3500元/月÷30天×90天)、护理费7699.7元(3500元/月÷30天×23天×2人+3500元/月÷30天×20天),于法有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身体三处构成十级伤残,对其劳动能力造成影响,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112.85元【被扶养人原告母亲丁彦玲9315.18元(7393元×18年×14%÷2人),原告儿子屈成龙517.51元(7393元×1年×14%÷2人),原告女儿屈可心8280.16元(7393元×16年×14%÷2人)】,未超出一年中1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支公司赔偿原告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于法有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支持的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47848.8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112.85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7699.7元、交通费800元,共计76848.55元;其他经济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735.56元(8193.65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96.6元(138元×70%),共计5832.16元,由被告马保华按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1260元(1800元×70%)。被告马保华已为原告支付的22560.17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1260元,加上原告应赔偿被告马保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50元,共计21850.1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烟台支公司从赔偿款中直接给付被告马保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屈应国60830.5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马保华21850.17元,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原告屈应国负担410元,由被告马保华负担956元,限被告马保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睿人民陪审员 孙玉松人民陪审员 黄生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高佳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