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珠海市弘泰建材有限公司与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弘泰建材有限公司,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市分公司,珠海市和平物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珠海市和平物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农产品批发市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41号原告:珠海市弘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范家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义涛,广东广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法定代表人:刘再万。委托代理人:胡小姝,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黄光添。被告:珠海市和平物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牟蛟平。委托代理人:赵里东,系公司员工。被告:珠海市和平物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农产品批发市场。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陈志雄。委托代理人:赵里东,系公司员工。原告珠海市弘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泰公司)诉被告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阳西建筑公司)、阳西县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西建筑珠海公司)、珠海市和平物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珠海市和平物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农产品批发市场(以下简称和平公司批发市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家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义涛,被告阳西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小妹,被告和平公司、被告和平公司批发市场的委托代理人赵里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西建筑珠海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泰公司诉称:被告阳西建筑珠海公司是被告阳西建筑公司的分公司,2008年3月,被告阳西建筑珠海公司因承揽以被告和平公司为建设单位的和平物流综合市场建筑安装工程,需要建筑材料,同原告弘泰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两份。该两份合同签订时间分别是2008年3月l0日和3月18日,合同约定了采购瓷砖的品牌、规格、数量、单价和货款金额分别是人民币52l30元和5l020元。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阳西建筑珠海公司的要求,原告弘泰公司自2008年3月l4日到4月22日分9批次向被告和平公司的工地上送货价值累计余额l36l57.15元的瓷砖。被告阳西建筑珠海公司只是在3月l0日和3月l9日向原告弘泰公司支付了两笔货款合计52000元。到2008年4月22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弘泰公司货款84157.25元。原告弘泰公司多次找被告阳西建筑珠海公司催款,被告阳西建筑珠海公司以被告和平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推脱。20l0年8月24日被告阳西建筑珠海公司的负责人黄光添手写了一份《委托付款函》给被告和平公司,要求被告和平公司从所拖欠被告阳西建筑珠海公司的工程尾款中代为支付给原告弘泰公司。被告和平公司批发市场的负责人陈志雄在该委托付款函上做了批阅“请赵总校对此账,如属实,在与阳西公司结算时扣除给回弘泰建材有限公司”。此后被告和平公司也一直同意支付,但迟迟不履行承诺。原告弘泰公司也曾经几次给三被告发了催款律师函,但都没有得到被告的反应和回复。被告阳西建筑珠海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弘泰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被告阳西建筑公司作为法人企业应该对分公司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和平公司、和平公司批发市场作为该合同的受益人也应该对被告阳西建筑公司、被告阳西建筑珠海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履行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弘泰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l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起诉要求:一、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向原告弘泰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4157.25元;二、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自2010年7月22日起,以人民币84157.25元为计算基数,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分段向原告弘泰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三、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弘泰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购销合同(合同原件已遗失,只有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复印件),珠海市和平农副市场工地对账明细表,珠海市弘泰建材有限公司出仓单,委托付款书。被告阳西建筑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原告弘泰公司向答辩人主张材料款84157.25元依法无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起诉。答辩人在承建本案被告和平公司发包的珠海市和平物流综合市场“专业交易中心A区”工程时,向原告弘泰公司购买陶瓷。因发包方即本案被告和平公司拖欠我公司巨额工程款,致使我公司无法支付材料款给原告弘泰公司。2010年8月24日,我公司与原告弘泰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我司尚欠的材料款84157.25元由弘泰公司向本案被告和平公司追偿;并由珠海分公司负责人黄光添出具了一份《委托付款》函给珠海市和平物流市场有限公司,告知其在所欠工程款中支付该材料款给原告弘泰公司。珠海市和平物流市场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陈志雄亦在函件上作批示,同意在所欠工程款中支付该材料款给原告弘泰公司。原告弘泰公司亦凭此多次向被告和平公司主张债权。因此,本案的债权债务已发生转移,原告弘泰公司应向本案被告珠海市和平物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答辩人不属本案适格的被告,其起诉答辩人依法无据,请求法庭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起诉。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原告弘泰公司的诉讼请求。自2010年8月24日分公司负责人黄光添签写《委托付款》函后,原告弘泰公司一直未向我公司及分公司追问过材料款一事,我公司也一直以为本案被告和平公司已支付清该材料款给原告弘泰公司。2010年至原告弘泰公司起诉,已经过四年多时间,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弘泰公司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弘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本案债权债务已发生转移,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弘泰公司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依法无据;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弘泰公司对答辩人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阳西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阳西建筑珠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和平公司、被告和平公司批发市场答辩称:我们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虽然交易是跟被告阳西建筑珠海公司交易的,我们对交易不清楚,委托付款函抬头虽然是给我们公司的,但我们从来没有收到过原件,下面“陈志雄”的签名不知道是谁写的,“陈志雄”不是我们签的,陈志雄原来是我们的法定代表人,退一步讲,即使是他签的,首先我们没有收到这个函,另有没有收到货我们不知道,此外我们还未跟被告阳西建筑珠海公司结算,且这是单方的意思表示,我们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即使委托成立,我们也是受托和委托的关系,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被告;原告弘泰公司的证据五时间是2010年8月24日,已经将近五年,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和平公司、被告和平公司批发市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3月18日,原告弘泰公司与被告阳西建筑珠海公司分别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弘泰公司向被告供应瓷砖,货款金额为52130元、51020元,交货地址为和平物流综合市场A区项目部,被告阳西建筑珠海公司向原告弘泰公司支付30%的定金,货物验收合格后被告阳西建筑珠海公司支付全额货款。被告阳西建筑珠海公司于3月10日向原告弘泰公司支付10000元、3月19日支付42000元。原告弘泰公司提交了5份《出仓单》,证明其于2008年3月21日至4月22日期间,向被告阳西建筑珠海公司指定的工地供应了上述瓷砖。根据原告弘泰公司提交的《珠海和平农副市场工地对账明细表》确认,向被告阳西建筑珠海公司供货136157.25元,被告阳西建筑珠海公司付款52000元,货款余额为84157.25元。2010年8月24日,被告阳西建筑珠海公司的负责人黄光添向原告弘泰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付款》,内容为“珠海市和平物流市场有限公司:关于贵司和平物流综合市场A区工程在施工中珠海弘泰建材有限公司供应瓷片到甲方工地,现尚遗留数尾款84157.25元,希贵司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珠海弘泰建材有限公司,待工程结算后在阳西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特此委托”。原告弘泰公司将该《委托付款》复印后,由陈志雄在该函复印件空白处加注“请赵总校对此账,如属实在与阳西公司结算时扣除给回弘泰建材有限公司”。双方认可陈志雄当时为被告和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原告弘泰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陈志雄现为被告和平公司批发市场的负责人,被告和平公司的管理人员(没有具体职务),占被告和平公司投资比例的51%的投资人。被告阳西建筑公司与被告和平公司成立和平物流市场的建筑合同关系,由被告阳西建筑珠海公司履行被告阳西建筑公司的建筑义务。被告阳西建筑公司、被告和平公司确认和平物流市场的建筑合同尚未结算。被告和平公司认为这个工程造价7800万元,我们已经付了9000多万元,工程现在还没有完工,没完工就停工了,我们找别的工程队做余下的工程,被告阳西建筑公司不验收,所以结算不了。被告阳西建筑珠海公司为被告阳西建筑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被告和平公司批发市场为被告和平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原告弘泰公司与被告阳西建筑珠海公司就本案瓷砖的买卖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弘泰公司按约定向被告阳西建筑珠海公司供应了货物,被告阳西建筑珠海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被告阳西建筑珠海公司应向原告弘泰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余额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阳西建筑珠海公司为非独立法人的分公司,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被告阳西建筑公司承担,故被告阳西建筑公司对被告阳西建筑珠海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阳西建筑珠海公司作出的《委托付款》,是被告阳西建筑珠海公司委托被告阳西建筑公司代其支付货款的行为,不构成债务的转移,被告阳西建筑珠海公司的债务并不因此免除。陈志雄在该函上签名仅是对被告阳西建筑珠海公司的委托付款行为的加注,并不产生债务的承担,而该加注内容中“请赵总校对此账,如属实在与阳西公司结算时扣除给回弘泰建材有限公司”为附条件的付款行为,应当视为拒付。原告弘泰公司以被告和平公司、被告和平公司批发市场是合同受益人为由,要求被告和平公司、被告和平公司批发市场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原告弘泰公司向被告阳西建筑公司、被告阳西建筑珠海公司主张权利的期间为二年,被告阳西建筑珠海公司于2010年8月24日出具《委托付款》函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弘泰公司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阳西建筑公司、被告阳西建筑珠海公司请求支付货款,也没有诉讼时间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原告弘泰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阳西建筑公司、被告阳西建筑珠海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已超过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原告弘泰公司要求被告阳西建筑公司、被告阳西建筑珠海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珠海市弘泰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54元,由原告珠海市弘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卫星审 判 员 林 雯人民陪审员 何润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朱培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