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特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晓华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晓华,卢向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商特字第56号申请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凯华,职务:。委托代理人:章小岚。被申请人:卢晓华。被申请人:卢向英。申请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4年2月28日,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向申请人下辖机构城东信用社(原为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申请贷款115万元,双方签订了906112014000367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15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工程周转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0日,月利率7.5‰,借款种类、用途及借款利率等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906132013000636。被申请人卢晓华、卢向英愿意以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工人路25巷3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东阳市国用(2008)第1-3736号)作抵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90613201300063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东房他证吴宁字第0793**号)。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3日融资期间的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19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等。2014年2月28日,申请人依约向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15万元,借款用途为工程周转资金,借款期限: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浙江中鸿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经申请人多次催收,被申请人也未归还。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申请人卢晓华因涉嫌刑事犯罪在押,目前无法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其诉讼权利无法正常行使,在特别程序中本案相关事实无法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申请费7944元退回申请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华 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旭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