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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市龙佳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龙佳拆除有限责任公司,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82号原告:吉林市龙佳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青岛街吉太胡同。法定代表人:祖晓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原硕,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晨鸣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洪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钦彦。委托代理人:宇文赫,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市龙佳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佳拆除公司)与被告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鸣纸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佳拆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原硕,晨鸣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钦彦、宇文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佳拆除公司诉称:2013年5月17日,龙佳拆除公司与晨鸣纸业公司签订《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除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合同价款、工期等事项。2013年5月20日,龙佳拆除公司进入房屋拆除的现场进行拆除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晨鸣纸业公司未能及时将拆除的厂房内的机器设备给予拆除搬出,导致龙佳拆除公司的拆除施工进展缓慢,又因晨鸣纸业公司未将拆除厂房内的设备给予拆除,导致停止施工长达4个月之久,目前由于晨鸣纸业公司的原因龙佳拆除公司的拆除工作还在继续。由于拆除工作没有及时完成,导致市场收购废旧钢铁的价格出现了大幅滑落,由龙佳拆除公司刚进场时2500元/吨左右降至2100元/吨左右,每吨最高时价差约400元。结合龙佳拆除公司拆除的废旧钢铁总重量来计算,此项的损失约500万元。由于拆迁的期限过长,同时发生了租赁挖掘机、装载机、吊锤增加租赁费的损失、支付工人工资的损失及倾倒渣土的费用损失共计800余万元,上述损失均是龙佳拆除公司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综上,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龙佳拆除公司的施工期限为入场后两个月,但由于晨鸣纸业公司的原因导致了龙佳拆除公司不能及时的将房屋全部拆除,直接导致了龙佳拆除公司经济损失的发生,晨鸣纸业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龙佳拆除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晨鸣纸业公司赔偿龙佳拆除公司经济损失15048093元(起诉时诉请13859876元,庭审时增加诉请1188217元);2.诉讼费由晨鸣纸业公司承担。晨鸣纸业公司辩称:1.龙佳拆除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明确的计算标准;2.龙佳拆除公司在诉状中提及的钢铁价格滑落是正常的市场风险,损失不应当由晨鸣纸业公司承担;3.龙佳拆除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其主张的工期延误是多种原因导致的,晨鸣纸业公司不承认存在龙佳拆除公司主张的所谓实际损失。龙佳拆除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2013年5月16日,龙佳拆除公司通过投标并中标的方式同晨鸣纸业公司签订合同。证据2.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售合同1份。证明:(1)2013年5月17日双方签订了《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售合同》;(2)拆除的建筑物为晨鸣纸业公司所有的厂区内建筑物;(3)合同总价款为1950万元;(4)拆除过程中的机械费、运输费、人工费等一切费用由龙佳拆除公司负责;(5)施工工期为2个月,在2013年7月20日前将拆除工程施工完毕,如龙佳拆除公司未在此工期内完工视为违约,如因晨鸣纸业公司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时完工,其也应承担违约责任。证据3.缴费凭证11份。证明:晨鸣纸业公司已经收到合同价款1950万元。证据4.通知函2份。证明:2013年8月22日,因晨鸣纸业公司没有将全部被拆除物交付给龙佳拆除公司,对于该严重违约行为,已经给龙佳拆除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龙佳拆除公司发出函件,要求其给予处理。证据5.吉林市哈达湾区域搬迁改造指挥部文件1份。证明:被拆除物移交是有期限的,2011年8月13日市政府与晨鸣纸业公司签订了拆迁合作协议,约定应当于2013年12月31日搬迁完毕。证据6.照片4张。证明:2014年8月9日,龙佳拆除公司聘请吉林市昌邑区春鹏彩扩照相部对尚未拆除的厂房进行了拍照,通过照片能证明晨鸣纸业公司的厂房内还有机器设备未拆除,导致龙佳拆除公司无法施工。证据7.工资表39页。证明: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因拆除时间的延长,导致龙佳拆除公司至起诉前多向管理人员及工人支付了1664500元的工资。证据8.租赁协议6份。证明:(1)2013年6月2日,龙佳拆除公司从崔广兵处租赁拆迁所使用的挖掘机30台、装载机1台、吊锤1台,租赁期限为2个月,租赁费用挖掘机每台每月45000元、装载机每台每月44000元、吊锤为每台每月15000元;(2)由于在2013年7月20日前没有拆迁完毕,为此龙佳拆除公司继续在崔广兵处租赁了10台挖掘机、1台装载机、1台吊锤;(3)因拆除时间的延长,导致龙佳拆除公司至起诉前多支付了设备租赁费用535.7万元。证据9.收条7份。证明:截至2014年4月1日,龙佳拆除公司已经向崔广兵支付了设备租赁费用736万元。证据10.证明3份。证明:2014年8月1日,设备出租人到拆迁现场查看设备后,证明其出租的装载机、挖掘机、吊锤正在使用,完好无损。证据11.协议书及补偿协议2份。证明:(1)2013年6月9日,龙佳拆除公司同李亮达成了清运残土协议,约定按照拆除面积计算,龙佳拆除公司向李亮支付清运残土费用230万元;(2)由于在2013年9月10日前龙佳拆除公司没有将厂房全部拆除,导致李亮清运残土过程中增加了14公里的倾倒里程,为此龙佳拆除公司向李亮多支付180万元的残土倾倒费用;(3)龙佳拆除公司向李亮支付了220万元清运铲土的费用。证据12.收据11份。证明:从2013年7月10日起,龙佳拆除公司已经向李亮支付了残土倾倒费用220万元。证据13.证明1份。证明:(1)从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龙佳拆除公司向吉林市创亿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沈阳源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出售在晨鸣纸业公司厂区拆除的废旧钢铁共计18554.43吨;(2)从2013年8月份开始,由于全球钢铁价格的滑落,龙佳拆除公司出售废铁的价格从每吨2480元逐月下滑至1750元;(3)从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17日,因废铁收购价格滑落导致龙佳拆除公司的经济损失为4538376.65元。证据14.证明4份。证明:台安县高力房辽南铸件厂、弘达铸件厂、吉林市龙潭区志江收购站、沈阳市芳华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均出具证明,从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吉林、辽宁的废铁收购价格走势。证据15.网站信息下载6页。证明:全国权威的废旧钢铁网站发布的当前废旧钢铁价格为1700元左右,另从废旧钢铁指数来看,从2013年的7月份开始,钢铁的指数一直下滑至今。证据16.过磅单。证明:2014年7月18日至9月22日,龙佳拆除公司共拆除废铁2873.8吨,损失1688217元。证据17.证明1份。证明:由于晨鸣纸业公司的电子称无法使用,从2014年4月开始龙佳拆除公司的废旧钢铁检斤工作委托吉林市昌邑区和平路电子称来完成。证据18.赔偿明细及计算方法表1份。证明:龙佳拆除公司因晨鸣纸业公司造成工期延误而发生的经济损失,包括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管理人员及工人工资1664500元、工程设备租赁费损失5357000元、增加渣土倾倒运输里程损失1800000元、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17日废旧钢铁价格下跌损失4538376.65元,2014年7月18日至9月废旧钢铁价格下跌损失1688217元。龙佳拆除公司所举证据经晨鸣纸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工期的计算应当自资产移交时起,对此双方理解不一致。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合同的生效条款,晨鸣纸业公司认为该协议未经董事会审议批准,也未经公告。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内容不符合事实。通知函中提及的晨鸣纸业公司移交被拆除物的数量不符合事实,剩余被拆除物尚未交付也与事实不符,被拆除物没有移交是受到一定情况的限制,没有约定被拆除物移交的时间。对于龙佳拆除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是正常的商业行为风险,不应由晨鸣纸业公司承担损失。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文件是下发给龙佳拆除公司的,与晨鸣纸业公司无关,对晨鸣纸业公司没有约束力。该证据不能证明被拆除物移交的期限,无法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6照片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龙佳拆除公司应当申请公证处公证,照片未经公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对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龙佳拆除公司单方制作工资表,不能证明工资支付情况。且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工资的领取是否与涉案工程有关无法证明。综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损失。对证据8是龙佳拆除公司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不予认可。租赁协议的租赁物是否用于涉案工程无法证明,龙佳拆除公司与他人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是龙佳拆除公司单方提供的,不予认可。龙佳拆除公司与其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用于涉案的拆除工程。对证据10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证人未出庭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1协议书有异议,是龙佳拆除公司单方提出的与其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质证意见同证据11。对证据13的真实性也有异议,也不能证明龙佳拆除公司要证明的问题。证明的出具单位无法证明钢铁价格下滑,只能证明其与龙佳拆除公司每次交易的价格不同,不能证明钢铁市场价格的波动。该证明也根本没有涉及晨鸣纸业公司,与晨鸣纸业公司无关,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对证据14的证明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明的出具方无法证明钢铁价格的走势,该证据不能证明龙佳拆除公司的主张。对证据15的网站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龙佳拆除公司主张钢铁价格下降,但是没有举证证明具体的下降数额,且钢铁价格的下滑是正常的商业风险。对证据16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涉案工程中的钢铁,是龙佳拆除公司单方行为,晨鸣纸业公司并不知情。对证据17因是龙佳拆除公司单方行为,晨鸣纸业公司不知情,不认可,不能证明其的主张。对证据18有异议,现场人员工资过高;租赁费损失龙佳拆除公司按照台位费主张不成立;渣土运距增加不应当由晨鸣纸业公司承担,合同中没有约定;废旧钢铁价格下跌损失中,龙佳拆除公司出售吨数在外过磅检斤晨鸣纸业公司不清楚,各阶段废旧钢铁的价差只是其单方作出,没有权威部门证明。晨鸣纸业公司为证实其抗辩理由成立,提供收据1份、交通银行存款回单1份。证明:晨鸣纸业公司向龙佳拆除公司支付100万元赔偿款,对其主张的损失已经做出补偿。龙佳拆除公司对晨鸣纸业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龙佳拆除公司确实收到了该100万元。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龙佳拆除公司所举证据1、3经晨鸣纸业公司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4、5晨鸣纸业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其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照片晨鸣纸业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经公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晨鸣纸业公司不否认工期延误的原因是被拆物厂房内机器设备未拆除,故予以确认。证据7晨鸣纸业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是龙佳拆除公司单方制作,相关管理人员及工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确认。证据8、9、10晨鸣纸业公司质证不予认可,且是龙佳拆除公司与他人经济往来,相关人员或证人亦某某出庭作证,故无法采信。证据11、12晨鸣纸业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合同并未约定渣土清运距离,故不能证明因延误工期而增加清运渣土费用,不予确认。证据13、14、15晨鸣纸业公司质证认为收购废旧钢铁相关单位不能证明废旧钢铁价格下滑走势,废旧钢铁网站关于废旧钢铁价格走势信息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佐证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废旧钢铁价格及逐月下滑的价格走势,以及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龙佳拆除公司出售废旧钢铁的数量,故予以确认。证据16、17晨鸣纸业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或不知情,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且能够证明2014年7月18日至9月22日龙佳拆除公司过磅的废旧钢铁数量,故予以确认。证据18晨鸣纸业公司质证不予认可,但关于废旧钢铁价格下跌其他相关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对龙佳拆除公司主张的此项实际损失应予认定。晨鸣纸业公司所举证据经龙佳拆除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龙佳拆除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龙佳拆除公司对吉林晨鸣建筑物及构筑物拆除项目的投标,经过评标委员会评定,确定其中标。在收到此中标通知书后,于5月17日下午4点前与招标单位签订合同,否则,视为放弃本次中标。2013年5月17日,龙佳拆除公司与晨鸣纸业公司签订《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售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1)拆除建筑物清单(136项,包括使用部门、固定资产名称、建筑面积、规格型号);(2)拆除构筑物清单(92项,固定资产名称、建筑面积、规格型号、开始使用日期);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950万元。合同生效后50万元投标保证金将作为龙佳拆除公司履约保证金,工程完工并经晨鸣纸业公司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扣除各项违约金后余额);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合同价款一次性缴清;工期要求:施工工期以资产移交之日起,为期两个月(即到2013年7月20日前)。龙佳拆除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报晨鸣纸业公司验收。除天气等无法避免的客观原因外,龙佳拆除公司若未在规定工期内完工视为违约,每逾期一周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0.1%作为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龙佳拆除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合同价款1950万元及履约保证金50万元的义务。2013年5月20日,龙佳拆除公司进场开始施工,晨鸣纸业公司于当日将合同约定的拆除建筑物及构筑物交付给龙佳拆除公司。龙佳拆除公司边拆除建筑物及构筑物边出售拆迁下来废旧钢铁,基本每月出售一次废旧钢铁。但由于晨鸣纸业公司交付拆迁的建筑物及构筑物内生产机器设备等未能先行拆除搬出,致使龙佳拆除公司拆除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导致龙佳拆除公司未能按约定的两个月工期内(2013年7月20日前)完工,直至2014年9月方才基本完工(构筑物清单序号为90的公司围墙3960米至今不能拆除)。2013年8月起废旧钢铁价格逐月下跌,由于工期的延误,致使龙佳拆除公司出售的废旧钢铁因价格下跌造成价差损失。以2013年7月废旧钢铁每吨2480元为准,2013年8月每吨2330元,每吨价差150元,8月份出售废旧钢铁2787.2吨,价差损失金额418080元;9月每吨2300元,每吨价差180元,9月份出售废旧钢铁3481.43吨,价差损失金额626657.40元;10月每吨2260元,每吨价差220元,10月份出售废旧钢铁3137.6吨,价差损失金额690272元;11月每吨2210元,每吨价差270元,11月份出售废旧钢铁1360.78吨,价差损失金额367410.60元;12月每吨2130元,每吨价差350元,12月份出售废旧钢铁518.5吨,价差损失金额181475元;2014年4月每吨2100元,每吨价差380元,4月份出售废旧钢铁1474.1吨,价差损失金额560158元;5月每吨2075元,每吨价差405元,5月份出售废旧钢铁1699.61吨,价差损失金额688342.05元;6月每吨2100元,每吨价差380元,6月份出售废旧钢铁1898.5吨,价差损失金额721430元;7月每吨2100元,每吨价差380元,7月1日至17日出售废旧钢铁748.82吨,价差损失金额284551.60元;7月每吨2100元,每吨价差380元,7月18日至30日出售废旧钢铁280.72吨,价差损失金额106673.60元;8月每吨2000元,每吨价差480元,8月份出售废旧钢铁1245.62吨,价差损失金额597897.60元;9月每吨1750元,每吨价差730元,9月份出售废旧钢铁1347.46吨,价差损失金额983645.80元。综上,龙佳拆除公司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17日出售废旧钢铁因价格下跌造成价差损失4538376.65元(起诉前),2014年7月18日至9月出售废旧钢铁因价格下跌造成价差损失1688217元(庭审前),合计6226593.65元。另查明,晨鸣纸业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通过交通银行转款100万元给龙佳拆除公司,同日,龙佳拆除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晨鸣纸业公司壹佰万元(赔偿款),并加盖龙佳拆除公司公章。本院认为:龙佳拆除公司与晨鸣纸业公司签订的《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龙佳拆除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1950万元合同价款及5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3年5月20日,龙佳拆除公司按约定进场开始施工,晨鸣纸业公司于当日将合同约定的拆除建筑物及构筑物交付给龙佳拆除公司。但在拆除建筑物及构筑物施工中,由于晨鸣纸业公司交付拆除的建筑物及构筑物内生产设备等未能先行拆除搬出,致使龙佳拆除公司拆除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导致龙佳拆除公司未能按约定的两个月工期内(2013年7月20日前)完工,直至2014年9月方才基本完工(构筑物清单序号为90的公司围墙3960米至今不能拆除)。由于晨鸣纸业公司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违约行为,致使龙佳拆除公司遭受相应经济损失,晨鸣纸业公司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没有按约定在2013年7月20日完工,从2013年8月起废旧钢铁价格逐月下跌,致使龙佳拆除公司出售的废旧钢铁因价格下跌造成价差损失。龙佳拆除公司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出售废旧钢铁因价格下跌造成价差损失为6226593.65元,扣除晨鸣纸业公司已先行支付的赔偿款100万元,晨鸣纸业公司应赔偿龙佳拆除公司5226593.65元。晨鸣纸业公司对工期延误造成龙佳拆除公司出售的废旧钢铁因价格下跌造成的价差损失并不否认,并在诉前龙佳拆除公司主张其赔偿时,已先行支付赔偿款100万元。只是对龙佳拆除公司主张的其出售废旧钢铁数量及逐月下跌的价格不予认可,并以此为由抗辩龙佳拆除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但晨鸣纸业公司并未对其抗辩理由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亦某某对龙佳拆除公司主张的出售废旧钢铁因价格下跌造成价差损失的事实提供相应反证,且龙佳拆除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此项主张。故龙佳拆除公司的此项主张应予支持,晨鸣纸业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龙佳拆除公司主张工期延误后的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管理人员及工人工资损失的赔偿,晨鸣纸业公司不予认可,且其提供的工资表是其单方制作,亦某某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相关性,龙佳拆除公司此项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龙佳拆除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后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施工设备租赁费支出损失的赔偿,其所提供的租赁协议及租赁费收条等是其与他人的经营活动,亦某某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相关性,且晨鸣纸业公司亦予以否认,故龙佳拆除公司的此项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述龙佳拆除公司关于因工期延误其管理人员及工人工资损失和施工设备租赁费损失的主张,现证据不足,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龙佳拆除公司主张的因工期延误而导致渣土倾倒运距增加费用损失的赔偿,因合同并未约定渣土倾倒运距,晨鸣纸业公司不予认可,且其所提供的协议及收据等证据是其与他人的经营活动,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相关性,故龙佳拆除公司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吉林市龙佳拆除有限责任公司5226593.65元(先行支付的赔偿款100万元已扣除);二、驳回原告吉林市龙佳拆除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89元,由原告吉林市龙佳拆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857元,被告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玖审 判 员  马景芳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洋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