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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字第3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时英杰与孙长燿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时英杰,孙长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3136号申请执行人时英杰,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执行人孙长燿,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时英杰诉被告孙长燿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9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孙长燿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时英杰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100,000元,负担诉讼费1,15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孙长燿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先后至本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上海市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进行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房产、股权登记,银行无存款。至此,本案执行标的额100,000元、诉讼费1,150元目前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应予执行。执行中,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目前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时英杰与被执行人孙长燿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明火审判员  徐 杰审判员  沈建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高 甜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