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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北关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段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段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北关初字第235号原告刘某。被告段某。原告刘某与被告段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2月2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段钰蓉是由原告抚养,2013年元月原告因疾病做了手术,术后原告需要静养休息,无法照顾女儿,被告知情后将女儿接走照顾,期间原告称数次去被告处所看望女儿,但被告及其家人百般推脱不让原告见孩子,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婚生女段钰蓉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离婚事实无异议,双方大女儿现在山东上大学,大女儿的学费由被告承担。二女儿在原被告离婚后先跟随原告生活,后因二女儿经常生病,住院期间由被告承担住院费用,现在在晋中市第五幼儿园上学,学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不同意二女儿同原告生活,因为原告无经济来源和固定住所,被告同意让原告看孩子,以前也未阻拦原告去看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8月31日生长女段丽蓉,现已成年;于2011年12月1日生次女段钰蓉,现随被告段某生活抚养并就读于晋中市第五幼儿园。双方于2012年12月20日在民政部门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并进行了离婚登记,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段丽蓉由段某抚养,婚生女段钰蓉由刘某抚养,同时约定双方取得联系后可以互相看望孩子。之后婚生女段钰蓉于2013年至今随段某生活抚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于2013年1月在铁路医院做手术,故将二女儿段钰蓉暂由被告抚养,原告现已再婚;被告则陈述因原告无经济来源及固定住所,同时孩子上学亦是问题,故不同意由原告抚养,被告现亦再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为本案事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表、户籍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应当优先考虑子女的成长、生活及学习的便利和稳定,同时考虑父、母一方的亲情关怀程度。本案中,段钰蓉现满3周岁,至今已随其父段某生活抚养2年有余,且现处于学前教育阶段伊始,同时其父段某表示愿继续对其抚养,故综合考虑孩子的成长阶段需要和生活、学习的安定、良好环境,暂不适宜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孩子成长阶段允许或符合其他法定条件时另行协商或主张。应当强调的是,虽孩子的抚养关系系属一方,但双方仍应在有利于子女健康的前提下通过协商方式,配合及协助原告刘某行使其对孩子的探望及抚养、教育的权利,拒不履行的,原告仍有权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女段钰蓉随被告段某生活抚养。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共计29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为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郝麦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