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河南鑫瑞置业有限公司诉刘永智房屋租赁合同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鑫瑞置业有限公司,刘永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义民初字第141号原告河南鑫瑞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秀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宏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永智,男,汉族。原告河南鑫瑞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20日,被告租赁我公司租赁经营的位于义马市河滨小区附4号楼门面房,用于饭店经营,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正常履行至2013年9月20日合同期满,被告不能继续租赁该房屋,也未向我公司腾退房屋,经多次催促,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脱不予见面。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355140元及滞纳金,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刘永智的准确地址及联系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鑫瑞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预交诉讼费6627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迎宾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