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亨特道格拉斯建筑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与王文樑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亨特道格拉斯建筑产品(中国)有限公司,王文樑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928号原告亨特道格拉斯建筑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李东(LIDONG),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骏,上海蔡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海娇,上海蔡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樑,男,195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亨特道格拉斯建筑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文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洪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亨特道格拉斯建筑产品(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骏、韩海娇,被告王文樑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亨特道格拉斯建筑产品(中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4年起给予包括被告在内的部分高管人员缴纳保险“两金”待遇,后原告制定《员工两金实施管理方法》,被告当时作为原告的董事长参与审核、下发办法,并且原告也于2010年11月20日向被告提供了《告知书》确认其知晓办法的相关内容。根据办法的规定,只有“各单位或部门对应的当年主要经营指标达成年度预算或不低于上一年的实际经营业绩,且个人当年绩效评估等级不低于3”的前提下,原告才会计提当年的保险“两金”。现由于原告2013年至2014年度业绩远低于预算且亏损高于上一年度,为此依据办法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7月决定不予计提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受益人的“两金”。为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无需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被告2014年度保险金人民币(币种下同)381,118元。被告王文樑辩称,原告自2004年起给予被告年保险金待遇,即原告以被告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信恒团体年金保险(分红型),年投保额为被告年薪酬的10%即381,118元,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可于退休时领取100%投保金额的退休金待遇。2013年年底,由于原告亚洲区总部的人员调整,为配合新的管理班子工作,原、被告先后签订《关于工作安排》、《关于福利与费用审批流程的备忘录》等文件,备忘录中明确:被告在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年基薪标准与日常福利待遇的标准和支付审批流程不变;月基薪的数额与发放日期与2013年相同,剩余部分为年度分红在当年10月1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至被告工资账户内。2014年7月10日,原告在未事先告知的情况下,单方面停止为被告缴纳年保险金,造成被告无法获得相应退休金的损失。为此,被告亦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被告2014年度保险金381,118元。原告亨特道格拉斯建筑产品(中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被告诉请,坚持己方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仲裁裁决书、员工两金实施办法、2010年11月20日告知书、2013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并申请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雇佣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关于福利与费用审批流程的备忘录、关于工作安排及附页、通知、申请报告、2013年度保险单、缴纳保险清单、文件管理程序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备忘录中所指为待遇支付标准不变,并非一定要支付,2014年2月签署备忘录,而审计报告于同年4月出具,当时被告已知业绩下滑,原告明确告知被告不再计提两金,被告表示认可,并认可之前的两金已经计提完毕,故原告认为双方就2014年度的两金因业绩下滑不再计提是达成一致的,因此,备忘录上表述为“均已执行完毕”;员工两金实施办法没有会签是因为两金适用范围小,只适用几名高管人员,不可能履行公司的会签制度或民主程序,然被告应当是明知此实施办法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认为根据公司文件程序管理规定,所有规章制度均应经会签后由董事长签发方可生效,而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员工两金实施办法已经会签,故该规章制度不存在;被告未收到过告知书;由于被告离开董事长岗位,故无法核实原告提供的财务凭证等。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3年9月进入亨特建材(上海)有限公司,原告于2001年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担任原告董事长。2013年11月,被告与亨特集团代表梁锦进签署《关于工作安排》,内容有,鉴于2013年11月亨特亚洲区域总部和建筑产品中国地区管理层充实调整的情况,现就亨特建筑产品中国地区董事长被告的工作与职务作如下安排:一、被告在完成分管的HDTC综合楼建设工程和建立公司运作流程、作业标准及组织结构调整的工作后,不再负责HDTC运作管理和NBK业务,不再担任中国地区董事长、HDCHC总裁的职务,由亨特集团组织授予被告“亨特建筑产品中国地区荣誉董事长”的称号……三、被告在正式办理法定退休手续之前(即:2015年12月31日前)享有以下待遇:1、任职期间的薪资标准和所有的福利待遇不变,但不再享有中国地区年度营业业绩分红的奖金(除特别约定的之外)……上述安排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2014年2月19日,被告与亨特亚洲区总裁梁锦进签署《关于福利与费用审批流程的备忘录》,内容有,被告与亨特集团分别于1993年9月签订《雇佣协议》、2013年11月1日签订《关于工作安排》的文件,并确认生效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为期三年的竞业限制期,2014年1月1日关于任免决定的董事会决议生效。截止到2014年1月1日,被告在集团和公司的主要奖励/福利待遇均兑现执行完毕(例:股权激励、二金);以下确认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日常福利待遇标准和支付审批流程,备忘如下:一、年基薪标准与日常福利待遇的标准和支付审批流程不变,与2013年(或之前年份,下同)的标准与规定相同,即:周期性(月工资/年保险金)的支付按公司2013年的流程执行,零星费用按原集团管理人员费用报销流程的规定执行,然后由财务部按季汇总后递交亚洲区总裁审批。二、月薪资和日常福利待遇费用的支付操作办法如下:1、月基薪的数额与发放日期与2013年相同,剩余部分为年度分红在当年的10月1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至被告工资账号内;2、人身保险在年初按保险公司“支付通知书”由公司财务部按期支付……以上(包括但不局限于上述内容)支付与审批流程,公司若有变化,应事先书面通告被告本人,双方达成一致后方可改变。本备忘录一式二份,集团亚洲区总部、被告各执一份,有效期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办理法定退休手续后。另查明,亨特集团亚洲区总裁梁锦进于2014年7月17日批准《关于王文樑2013年度分红、2014年度薪资的通知》,内容有,被告2014年月薪及年度分红如下:2014年月基薪98,000元、年基薪1,176,000元、2014年度分红2,635,183元。原告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被告缴纳2013年之前的保险金,其中2013年投保金额为381,118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沪劳人仲(2015)办字第1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1月工资98,000元、原告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被告2014年保险金计381,118元。原、被告不服,遂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另,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已按仲裁裁决支付被告工资,故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就本案争议,梁锦进担任亨特集团亚洲区总裁,被告与梁锦进于2013年11月签署的《关于工作安排》中明确被告在正式办理法定退休手续之前(即2015年12月31日前)的薪资标准和所有福利待遇不变;双方又于2014年2月签署的《关于福利与费用审批流程的备忘录》中进一步明确被告年基薪标准与日常福利待遇的标准和支付审批流程不变,与2013年(或之前年份,下同)的标准与规定相同,即周期性(月工资/年保险金)的支付按公司2013年的流程执行;后梁锦进亦于2014年7月17日批准被告的2014年月基薪、年基薪及2014年度分红等。因此,根据《关于福利与费用审批流程的备忘录》的约定,原告应根据2013年日常福利待遇的标准支付被告2014年的福利待遇。现被告要求原告参照2013年投保金额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其2014年保险金381,118元,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同意支付此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亨特道格拉斯建筑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被告王文樑2014年保险金381,1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亨特道格拉斯建筑产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洪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施凌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