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三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玉书、李华与康传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传华,李玉书,李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传华,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高伟,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喀什支公司”)。负责人:殷长青,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萍,山东中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玉书,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审原告:李华,女,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上诉人康传华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险喀什支公司,原审原告李玉书、李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4)桓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伟、被上诉人阳光财险喀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李玉书、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7日19时,康传华驾驶新Q×××××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宫夏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宫夏路辛泉路口处时,将由北往南步行的李连诗撞到致死,后康传华驾车逃逸,造成死亡逃逸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5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淄公交(桓)认字[2014]第201403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康传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连诗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涉案车辆新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喀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另查明,除李玉书、李华外,死者李连诗再无其他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事故发生后,康传华一方已支付25000.00元。另查明,李玉书、李华与本案事故的另案两原告李明书、巩象芬均同意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金各按50%的比例处理。在不分责任比例的前提下,李玉书、李华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212400.00元。系按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00元的标准,计算20年。李玉书、李华提交死亡证明、火化证、死亡注销证明、尸检报告予以证明。经质证,康传华、阳光财险喀什支公司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2、丧葬费23193.00元。系按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00元计算六个月。经质证,康传华、阳光财险喀什支公司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李玉书、李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经质证,康传华、阳光财险喀什支公司均有异议,认为该项费用过高。依法酌情支持10000.00元。4、交通费600.00元。李玉书、李华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宗予以证明,并主张交通费1000.00元。经质证,康传华、阳光财险喀什支公司均有异议,请求法院酌情支持。依法支持600.00元。5、抢救费50.00元。李玉书、李华提交抢救费发票一份予以证明。经质证,康传华、阳光财险喀什支公司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6、尸检费、特检费1000.00元。李玉书、李华提交发票一份予以证明。经质证,康传华、阳光财险喀什支公司均有异议。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47243.00元。原审法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淄公交(桓)认字[2014]第201403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阳光财险喀什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新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玉书、李华抢救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550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192193.00元,因康传华肇事后逃逸,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扣减事故发生后,康传华已支付的25000.00元,仍应赔偿16719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为: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赔偿李玉书、李华死亡赔偿金55000.00元,抢救费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康传华赔偿李玉书、李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尸检费、特检费167193.00元。三、驳回李玉书、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8.00元,保全费820.00元,由康传华承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康传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康传华虽有逃逸行为,但该逃逸行为并未致事故损失扩大,被上诉人阳光财险喀什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相关规定,应为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阳光财险喀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十万元赔偿责任,并负担案件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阳光财险喀什支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李玉书、李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审中,被上诉人阳光财险喀什支公司提交投保单一份,拟证实阳光财险喀什支公司就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已向上诉人康传华作出特别声明提示,康传华亦签字确认,免责条款应为有效。因康传华肇事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阳光财险喀什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康传华对该投保单记载的被保险人身份信息及被保险车辆信息均无异议,但主张该投保单中的“康传华”字样非其本人所签,阳光财险喀什支公司就相关免责条款并未尽到释明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被上诉人阳光财险喀什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认证如下:上诉人康传华对该投保单中被保险人“康传华”的身份信息及被保险车辆信息均无异议,二审庭审中,康传华亦承认其曾在阳光财险喀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签署过本人名字,现康传华虽主张该投保单中的“康传华”字样非其本人所签,但其未能提供本案事故发生时阳光财险喀什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有“康传华”字样签章的其他投保单,且该主张与康传华要求阳光财险喀什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的请求相悖,故康传华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由此可以认定,该投保单中的“康传华”字样系康传华本人所签,本院依法确认该投保单为有效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康传华与被上诉人阳光财险喀什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如逃逸,保险人将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免责条款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已在投保单中予以特别声明提示,康传华本人亦在该投保单中签字确认,故该免责条款应为有效。本案中,因康传华驾驶被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依据上述免责条款约定,阳光财险喀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康传华以该免责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及诚实信用原则为由,主XX光财险喀什支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该主张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上诉人康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东辉代理审判员 胡晓梅代理审判员 李兴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慧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