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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徐鸿祥与黄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徐鸿祥,男,汉族,农民,住漳平市。被告黄彬,男,汉族,农民,住漳平市。原告徐鸿祥诉被告黄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鸿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鸿祥诉称:被告黄彬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7月3日、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17000元、10000元,并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彬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被告黄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3份,证明2013年7月3日、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14日被告黄彬向原告徐鸿祥借款人民币10000元、17000元、10000元并约定内容的事实。被告黄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特征,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彬分别于2013年7月3日、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14日向原告徐鸿祥借款人民币10000元、17000元、10000元,并分别出具3份借条给原告。借条分别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日、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0月1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上述之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彬向原告徐鸿祥借款,有《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黄彬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黄彬偿还借款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黄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鸿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25元,由被告黄彬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大  清人民陪审员 陈  永  全人民陪审员 邓  永  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丽华(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