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民初字第0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史彩军与李素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彩军,李素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1433号原告史彩军。委托代理人梅家宝,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素梅,职业不详。原告史彩军与被告李素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家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素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彩军诉称,2011年1月13日被告李素梅与其丈夫刘勇(现已死亡)向原江苏盱眙农村合作银行古桑支行借款9万元用于购车运输,原告为其担保,约定该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现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3日向盱眙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期间经协调,原告承担了一半的保证责任于2013年8月30日为被告代还了9万元其中的4.5万元借款,并承担了诉讼费和律师费。事后近二年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其代还借款,但被告却始终推诿搪塞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款45000元及诉讼费等费用2768元,合计47768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素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被告李素梅及其丈夫刘勇因购车运输需要与原江苏盱眙农村合作社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0日止,计划还款日期及金额2013年1月10日90000元,担保人为原告史彩军,借款人刘勇、李素梅及担保人史彩军在该份合同上签字。嗣后,借款人刘勇因交通事故死亡。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借款人李素梅未及时偿付借款,现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向盱眙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史彩军要求履行保证责任。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原告史彩军以保证人身份代偿该笔借款4.5万元。现原告史彩军要求向借款人(即本案被告)李素梅行使追偿权,形成本诉。本案庭审期间,原告史彩军陈述认为其与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中,双方曾约定由其负担该案法律服务费1700元及案件诉讼费1068元,但两份票据注明付款单位均为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且不能说明该份票据签注注明的时间及签注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史彩军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李素梅给付代偿款45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江苏盱眙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收贷收息凭证、票据两张、民事诉状、江苏盱眙县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素梅及其丈夫刘勇与案外人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90000元借款合同关系,刘勇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被告李素梅应当对该笔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史彩军作为保证人代偿45000元借款后依法向被告李素梅行使追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素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史彩军代偿款45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由被告李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陈正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何应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保证的定义】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