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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执字第001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与淮北唯一置业有限公司、武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查封执行裁定书(划拨)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淮北唯一置业有限公司,武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0199-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季建文,该办事处总经理。被执行人:淮北唯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武建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武建华,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4)皖民二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3日向被执行人淮北唯一置业有限公司、武建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淮北唯一置业有限公司、武建华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支付借款本金1亿元、利息1384444.44元以及自2014年5月30日起以1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2015年4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168780元。被执行人淮北唯一置业有限公司、武建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淮北唯一置业有限公司、武建华银行存款1.2亿元,冻结期限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葛 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徐蕊蕊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关注公众号“”